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王世杰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世賢
陳韻如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黃琪雯
黃若姍
黃浩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王維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王藝錡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王譽儒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藝錡、王譽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吳淑珍 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登記在吳淑珍名下之位 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0 分之 27;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
0 萬元之抵押權,及1,000 萬元、7,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本 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請求吳淑珍(於民國91年11月23日 過世)之所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因 陸續查悉吳淑珍之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及 因證人所為關於借貸債務人為吳淑珍之子王世忠(於91年9 月28日過世)之證述,暨查悉王世忠之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而陸續撤回被告王柏元及追加被告裘 恩光、王藝錡、王譽儒,暨撤回被告裘恩光,又陸續變更訴 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 、王譽儒(該四人為王世忠之繼承人;下合稱王維萍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就登記名 義人為吳淑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85年6 月1 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29520號、登記 日期為85年6 月3 日,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6 月26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55170號、登記日期為85 年6 月27日,變更抵押權利人為原告,存續期間均自85年6 月1 日至86年5 月31日止,擔保對原告1,2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或均係基於主張其就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於變更前後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並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世忠於85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王榮隆借款1,000 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5 月31日,如逾期未還款,每逾一日 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除以其母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外,尚以其母名義簽發票號為276226號之面額 1,0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在背面簽名背書 ,作為本件付款之擔保。又訴外人王榮隆於82、83年起,陸 續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皆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雖偶 有清償,但時至85年間,新舊債務已累積千餘萬元,因無法 清償,王榮隆遂於85年6 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 告,同時於次日辦竣上開抵押權移轉。嗣上開借款並未按期 清償,經原告於87年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 第45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該院81年度執字第4714號強制 執行案件執行未果,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始知吳淑珍業已死亡。因原告就上
開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逾期10年之違約金均未受償,且被 告否認原告對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 別對王世忠之繼承人(即王維萍等四人,不含已拋棄繼承之 裘恩光)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及對吳淑珍之繼承人 (即本案所有被告,不含已拋棄繼承之王柏元)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存在。
二、聲明:
ꆼ、被告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確認原告就登記名義人為吳淑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6 月1 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 第129520號、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3 日,另經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85年6 月26日收件,收文字號大安字號第155170 號、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27日,變更抵押權利人為原告,存 續期間均自85年6 月1 日至86年5 月31日止,擔保對原告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ꆼ、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予以宣告假執行。肆、被告王世杰、王梅桂、陳明隆、陳韻如、王世賢、王黛娜, 及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及王維萍、王俊智辯以:一、被告否認吳淑珍或王世忠與王榮隆之間有1,0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存在,亦不得徒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認已有 被擔保債權存在,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榮隆所述僅係其 片面之詞,且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以證明王世忠或吳 淑珍有向王榮隆借款,既然被告否認吳淑珍或王世忠有向王 榮隆借款並收到該借款之事實,而原告蘇慶瑞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前提不存,焉有後續之債權移轉。又被告否認王 榮隆與原告之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縱使 有,然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亦不生效力。而縱使吳淑珍 或王世忠與王榮隆之間有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當予酌減至按年以本金之20% 計算 。再縱使吳淑珍或王世忠與王榮隆之間有1,0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及王榮隆與原告之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契約,然被告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辦理 ,且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二、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被告王藝錡、王譽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登記在吳淑珍名下之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3 日原登記有「 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85年6 月1 日至86年5 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 5 月31日,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人為王榮 隆,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吳淑珍」之抵押權登記;嗣於85年6 月27日登記權利讓與,而登記有「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6 月1 日至 86年5 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5 月31日,違約金為每日 每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人為蘇慶瑞,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吳 淑珍」之抵押權登記;
二、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過世(配偶王國欽已過世),其繼承 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其子王世杰、其女王梅 桂,及其子王世忠(於91年9 月28日過世)之子女王俊智、 王維萍、王藝錡、王譽儒,及其女王麗美(於100 年4 月8 日過世,配偶已過世)之子女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及 其女王桂霞(於98年12月21日過世)之配偶陳明隆、子女陳 韻如,及其子王世賢、其女王黛娜;另其子王柏元已拋棄繼 承;
三、王世忠於91年9 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王維萍、王 俊智、王藝錡、王譽儒;另其配偶裘恩光已拋棄繼承;四、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吳淑珍、王世忠暨其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ꆼ第27至40頁、卷ꆼ第17至80、221 至237 、278 至280 、286 至287 頁)附卷可稽。
柒、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維萍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有1,000 萬 元及7,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請求 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加計法定利息,得否准許?二、原告請求確認就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得否准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對被告王維萍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有消費 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ꆼ、原告主張被告王維萍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於85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王榮隆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5 月
31日,如逾期未還款,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迄今並未返還借款,且逾期10年之違約金已達7,300 萬元 ,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 維萍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該 債權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其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外 ,尚需有金錢之交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維萍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於85年間向 王榮隆借款,嗣王榮隆將債權轉與原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應由原告先就王榮隆有交付借款予王世忠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ꆼ、查本件原告雖舉系爭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 之85年6 月1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6 月26日他項權利 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ꆼ第12至14頁)為據,主張係王世忠 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榮隆,以為王世忠 有向王榮隆借款之證明。惟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 其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難因原告執 有系爭本票,即推論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2、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係擔保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是其設定不以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必要。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不 以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必要,亦難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推論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3、再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榮隆雖於審理中證稱:85年間向 伊借貸的人是吳淑珍的兒子王世忠,他有在本票背面背書, 就是背書人的名字;王世忠與伊是朋友關係,伊等那時共同 做房地產的買賣,他陸續向伊借錢,總金額有1,200 多萬元 ,他一時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拿他媽媽的票及土地作擔保; 王世忠拿本票給伊時,本票上的手寫字跡已經寫好,也已經 簽名蓋好章;設定不動產抵押時,是約在咖啡廳先見面,吳
淑珍及王世忠都有到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吳淑珍在見面 那天當場蓋章的,然後才由王世忠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吳淑 珍在場並沒有問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伊,她就直接蓋章;伊 與吳淑珍只見過一次面,如果本票是在設定抵押權當天拿給 伊的,吳淑珍就有在場,如果不是在設定抵押權當天拿給伊 的,吳淑珍就不在場,伊現在不記得本票是否是在設定抵押 權當天拿給伊的;伊與王世忠間資金來往了4 、5 年,約是 80至85年間,伊有交付支票,也有用現金交付借款,伊等有 共同投資房地產,王世忠就他應負擔的投資款部分,向伊借 錢來當作他的投資款,結算後才知道王世忠欠了1 千2 、 300 萬元,詳細數字伊現在不記得,但有超過1,000 萬元, 因為伊同意就債務打折而只請求1,000 萬元,所以本票上只 寫1,000 萬元,結算後王世忠才拿系爭本票及土地給伊作擔 保;王世忠跟伊借錢時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也沒有約定 違約金,伊不記得借錢給王世忠有無經由銀行轉帳,他有時 是寫借據,有時是給支票,有時是伊先匯錢給他,他再寫借 據或拿支票給伊,他是給客票;伊不記得伊是從那個銀行匯 錢,結算資料也不在了;因為原告是伊生意上的金主,伊將 此值錢的債權移轉給原告以向他借錢,類似尚未借錢時先提 供擔保然後借錢,伊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給原告時,總共向 原告借了大概1,500 萬元;原告匯給伊的錢超過1 億,87年 6 、7 月間結算後是伊欠他1,500 萬元,原告是電匯給伊, 有可能是伊的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伊於85年6 月27日將權 利讓與原告後,未就本件債權再做任何事,也不清楚王世忠 後續就債務處理之情形如何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39 至143 頁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王榮隆既 係原告主張權利讓與之前手,與原告之利害與共,且其所稱 有交付借款予王世忠乙節,僅有片面陳述,未能提出任何匯 款或結算資料為憑,已難遽信;且證人證稱其因與王世忠結 算才知道王世忠欠其1 千2 、300 萬元,經其同意就債務打 折為1,000 萬元,故系爭本票之面額寫為1,000 萬元,又其 於85年6 月27日將權利讓與原告後,未就本件債權再做何事 等情,然又自承曾於85年7 月1 日簽署切結書乙紙,記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截至85年7 月1 日止尚欠5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ꆼ第150 頁),所述顯前後矛盾,尤難信證言 為真。
4、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王榮隆有交付借款予王世 忠之事實,難信王榮隆與王世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原告自亦無從由王榮隆處受讓借款債權,準此, 原告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維萍等四人應連帶清償借
款本金及違約金共8,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就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 存在,得否准許: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 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業據被告否認 ,辯稱該抵押權登記係遭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辦理, 且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加以 確認,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ꆼ、原告主張王世忠為向王榮隆借款提供擔保,因而交付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吳淑珍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就吳淑珍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榮隆,嗣經王榮隆讓與權利予原 告等情,並陳稱就系爭本票只主張其上之「吳淑珍」印文為 真,不爭執其上之「吳淑珍」簽名非吳淑珍本人所親自書寫 (見本院卷ꆼ第144 頁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包含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等在內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上之「吳淑珍」印文(見本院 卷ꆼ第12至14頁),均經被告否認為真正。經查:1、原告雖聲請函查吳淑珍於85年間是否曾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而經該所覆稱:吳淑珍於85年3 月 1 日及85年4 月15日曾委託王世忠申請核發印鑑登記證明, 又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業依規定銷毀 等語,有該所102 年8 月20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印鑑登記卡及申請證明紀錄表(見本院卷ꆼ第154 至155 頁)附卷可稽,然查上開吳淑珍委託王世忠申請印鑑 登記證明之日期,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日期85年6 月間 尚有差距,且經以目視比對印鑑登記卡上之「吳淑珍」印文 ,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 之「吳淑珍」印文,並未吻合一致,無法據以認定相關抵押 權設定資料上之「吳淑珍」印文為真;
2、又吳淑珍係於85年4 月17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ꆼ第24頁),該日期與前述王世忠受託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登記證明之日期接近;且依上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檢
送之申請證明紀錄表所示,於85年4 月15日王世忠受託領取 印鑑登記證明後,85年間並無任何再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紀 錄(見本院卷ꆼ第155 頁),則縱認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上 之「吳淑珍」印文為真,被告辯稱或係王世忠利用辦理吳淑 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持有吳淑珍之土地權狀、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機會,而偽造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辦 理,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至前揭證人王榮隆雖證稱:本件設定不動產抵押時,是約在 咖啡廳先見面,吳淑珍及王世忠都有到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吳淑珍在見面那天當場蓋章的,然後才由王世忠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吳淑珍在場並沒有問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伊, 她就直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39 至143 頁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述該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 ,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非無疑,且證人證稱吳淑珍直接在抵押 權設定資料上蓋章,未就設定之緣由為任何詢問,與常情亦 屬有違,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曾對吳淑珍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曾以該 院81年度執字第471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未果云云,惟按拍 賣抵押物裁定乃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爭執之效力,且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本院之該院87年度拍字第455 號卷宗 、81年度執字第471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所示(見本 件外放調卷、本院卷ꆼ第88至89頁),原告對吳淑珍聲請取 得之87年度拍字第45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經寄存送達於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而81年度執字第4714號強制執行案件 ,則係因債權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律師於88年7 月9 日到 場表示兩造已和解而撤回執行等情,並無證據顯示吳淑珍本 人實際收受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出面商談和解事宜,無法據 以推論系爭抵押權為吳淑珍同意或授權設定,是均無從推翻 前揭關於系爭不動產遭偽造相關設定資料而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認定;
ꆼ、況查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吳淑珍(見本院卷ꆼ第 15頁,卷ꆼ第29至30頁),亦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吳淑珍之 借款債務,而原告自陳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係存在於王世忠與 王榮隆(嗣經王榮隆讓與債權予原告)間,吳淑珍並非借款 債務人,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85年6 月1 日至86年5 月31日止)早已屆滿,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則吳淑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既尚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尤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 存在而請求確認此情,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世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維 萍等四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共8,300 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原告就吳淑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