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洪偉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王信凱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 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組改前後 名稱、機關代碼一覽表在卷可憑,其名稱應予更正,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 民法第216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00 元(包括3 年工作損失3,000,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為其獨立請求權基礎 ,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 元(工作損失減 縮為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2,600,000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8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藥
劑部藥師,並經銓敘部於91年4 月30日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 ,於90年5 月1 日生效,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伊於被告醫 院擔任藥師,需每半年至一年輪調至不同科之藥局,於97年 6 月間開始在化療藥局從事具危險性特殊化學治療藥品即靜 脈輸注液混合化療抗癌藥物之工作。化療藥局調配之化療藥 品除門診、住院使用外,亦供臨床試驗之用,致使化療藥局 每日調劑量均甚為可觀,且化療藥物為劇毒藥品,在整個調 配過程中,包括溶解、抽藥、核對、加藥再核對等都須於化 療藥物無菌操作檯內完成。惟因化療藥局僅提供二台之化療 藥物無菌操作檯,其中一台作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之化療抽 藥檯、一台作為將抽好的化療藥劑再注入點滴液之加藥檯; 二台之生物級無菌操作檯,其中一台作為以注射用水溶解之 化療抽藥檯,一台作為不需溶解直接抽藥之抽藥檯,無法承 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故在伊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不論是 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 放置大量之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 車及無菌室內桌面上,造成化療藥物因擠壓而外洩於整個無 菌室內;而調製完成之化療藥品,也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 放置而堆疊在外,致使該化療藥品直接暴露於無菌室中,且 復又因為避免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污染週邊環境,故化療藥 局之大門幾乎隨時關閉,惟卻又將化療藥局內排出化療藥品 揮發氣體之管線接成回抽之形式,致使排風馬達未能真正排 出有毒氣體,加上整個化療藥局並無流入新鮮空氣之管道, 以致化療藥局成為充滿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之密閉空間。又化 療藥局之作業時間在門診部分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 30分,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週六上午8 時至12時,且 實際上週六、日之下午亦必須輪值,甚至夜間病房有需要時 ,也需隨傳隨到,且又因無人願接替化療藥局藥師職位,被 告竟令伊於化療藥局工作至99年2 月28日,時間長達1 年9 個月,最後才因伊長期在化療藥局工作,吸入大量化療藥品 揮發之氣體,致走路爬坡呼吸困難,心臟疼痛,不斷嚴重掉 髮,且感冒長久不癒,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後,被告始將伊調 離化療病房。伊經檢驗後發現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髮鉑 與尿鉑分別為1.91ng/g與27.26ng/L ,皆高於毒物科其他同 仁4 至7 倍,而自「The Lancet」醫學雜誌中「我們建議將 尿液Pt值作為監測醫事人員對細胞毒性物吸收用的替代標記 」之敘述可知,尿鉑亦為認定醫事人員對毒性藥物吸收之標 準,而由上開伊體內尿鉑殘留濃度以觀,伊體內殘留之化療 藥劑幾與接受化療病患無異,另伊自97年6 月至99年3 月之 血液腫瘤科檢驗報告,亦顯示白血球數量下降,及至99年5
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髮,此禿髮、白血球減少亦為化學治 療最常見之皮膚副作用,伊並非癌症病患或患有任何罕見或 免疫系統疾病之人,足見伊確係因在被告化療藥局吸入過多 化療藥品所致。又被告將伊調離化療藥局後,仍無視伊當時 健康狀況不佳,竟指派伊調配超過200 床藥物,致伊體力不 堪負荷,本欲請病假調養,惟被告人事單位以伊無法證明確 因擔任調配化療藥品之工作而受有傷害為由,不准伊之病假 ,伊為顧及身體狀況,不得已於99年9 月14日辭職。則被告 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第3 、8 條之規定,提供伊於化療藥局執行職務必要機 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復原期間約1 年無法工作,參照其 98年薪資所得,其受有工作損失為1,000,000 元,又伊身心 因此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0 元,共計 3,600,000 元。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民法第216 條 、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製劑藥局,包括無塵室(即調配室)之 系統與其空調設備之裝設,含室內負壓化療調配室、室內負 壓化療拆藥室與室內緩衝室、室內正壓全靜脈營養調配室等 ,其下包含負壓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各相關通風管線與馬 達等硬體環境設備等,均係依據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按相 關法令公開辦理採購、檢測與驗收等作業,且均經公正第三 方機構提出檢測報告,97年10月間整修工程所設置三台化療 生物安全操作櫃(原有二台,共計五台),其空調設計供應 四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執行調配,一台作為備機;嗣99年間因 化療輸液須銜接密閉安全連接裝置,以方便護理端給藥,並 預備業務成長所需,故更換生物安全操作櫃三台及新增一台 (原有二台,共計六台),並配套增置空調設備,可供應六 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其設備設置並無瑕疵。至個人防護裝備 與處理化療藥物之作業規範,亦依照國際與國內相關標準規 範,針對化療調配藥師之調劑業務執行,嚴格要求須著雙層 乳膠手套、雙層外科口罩、連身隔離衣(優於標準規範), 隔離帽、鞋套等標準防護配備,並於負壓調配室中為之,是 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設施,亦無瑕疵。另依台灣癌症藥 事照顧執業規範之第一部「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第一章 「三、個人防護」部分,規定「健康檢查…輪調執行化學治 療注射劑調配工作前後,應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血 液檢查、肝腎功能檢查及尿液檢查。…每年進行至少一次健
康檢查」,而「2012台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第九章「健 康檢查之相關注意事項」亦有規定「…輪調執行危害性藥物 注射劑調配工作人員,安排進行定期身體健康檢查,項目包 含血液檢查、肝、腎功能檢查及尿液檢查…每年進行至少一 次健康檢查…」,則化療調劑人員應進行之常規健康檢查項 目本即未包含鉑金屬含量之檢測,而被告安排化療藥品調劑 人員則每3 個月一次血液檢查(包含白血球、紅血球、血小 板)及每6 個月一次之肝、腎功能及尿液檢查,非僅已符合 上開規範要求,而檢查頻率亦高於上開規定,已盡保護調劑 人員之義務。又製劑藥局工作非僅進行化療針劑抽配而已, 尚有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等工作互為 輪替,故原告任職於製劑藥局期間,實際進行化療針劑抽配 工作之時間僅4.2 個月,其餘時間則進行核對藥物、發藥點 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述長達1 年9 個月,至原告以主訴內容向職業醫學科醫師取得之診斷證明 書,結論既受原告誤導,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實證。且 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輪調至住院藥局後,亦僅負責病房藥車 局部藥品之調劑,其他工作均為其他藥師負責,且有自動配 藥機調配大部分藥品,原告工作相對輕鬆,經原告主管發覺 原告掉髮一事後主動關心瞭解,原告亦表示係因婆婆胃癌過 世之壓力所致,主管隨即調整其工作內容,嗣原告於99年9 月欲請病假,惟其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檢 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自無從准予病假,嗣原告以 家庭及健康因素為由申請辭職獲准,此即與被告醫院無關。 另原告工作期間,每3 個月之抽血報告,其血球數量均在正 常範圍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血球數量有下降即為製劑藥局工 作所致,另原告於99年7 月16日進行之尿液及毛髮檢驗,其 尿鉑含量27.26ng/L (參考值2-36ng/L),髮鉑含量1.91ng /g(參考值<0.8ng/g或<3ng/g),尚未逾越標準範圍,且縱 使原告體內含有鉑,惟無論空氣中或一般生活環境中均存在 鉑,從而原告可能接觸鉑的環境不只被告醫院,且亦無資料 顯示調配化療藥品與尿鉑或髮鉑間存有相關情形,尚難直接 推論原告體內含鉑是因化療針劑抽配工作造成。又造成禿髮 原因眾多,心理壓力為最可能原因,依原告皮膚科就診紀錄 顯示,原告於99年3 月1 日開始掉髮,為休止期落髮(telo gen effluvium ),此乃廣泛性落髮最常見的原因,屬可逆 且廣泛性脫落已成熟頭髮,通常發生於受重大刺激之後,例 如重大壓力等,導致頭髮大量進入休止期而脫落,而落髮巔 峰時期則約在受到重大刺激後3 至4 個月發生,原告婆婆於 98年12月因胃癌過世,父親亦因罹患肝癌進行手術,均為極
大壓力來源,而原告掉髮巔峰期出現在99年3 月後,與前述 症狀時序一致,極有可能是因原告心理壓力造成大量落髮, 與其擔任化療針劑抽配工作無關,致原告所稱有吸入大量化 療藥品揮發氣體,致呼吸困難、心臟疼痛、感冒長久不癒等 情,原告未提出證明,且於工作期間亦未曾反映有對化療藥 物調配作業不適應之情形,是原告之輪調係依被告醫院之輪 調規定所進行,並無特別考量,而迄今醫院製劑藥局以最嚴 謹之防護措施,累計已有58名藥師從事過化療藥品調配,從 未有過藥師掉髮情形,若原告確實遵守本院化療藥劑調配之 標準作業流程,即不可能發生暴露化療藥品之情事。退步言 之,原告之落髮屬良性,只需放鬆心情,抒解壓力即可,癒 後通常良好,完全復原機會高,於6 個月內即可回復,且原 告除禿髮外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 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藥劑部藥師, 並經銓敘部於91年4 月30日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於90年5 月1 日生效,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 有原告提出之銓敘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頁), 堪予認定。
㈡、原告自97年6 月間開始輪調至被告醫院之化療藥局工作,至 99年2 月28日始調離化療藥局,並於99年9 月14日離職,有 被告提出之辭職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1 、122 頁) ,應堪認定。
㈢、原告自99年3 月間開始大量落髮,至99年5 月頭髮全數掉光 成為禿頭,並經檢驗發現其髮鉑與尿鉑分別為1.91ng/g與27 .26ng/L (99年10月15日報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診療記錄單、禿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卷一第23-29 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 償?
㈡、承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 償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 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提 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受損
時,公務人員應得求償,爰參酌國家賠償法規定,增訂第1 項」等語,即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其與所屬機關間具 有「特別服從關係」,故基於該等關係,本於「經營關係」 或內部紀律維護之需要,固與國家機關對外提供公用關係不 同,而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逕為請求, 惟對其權利之保障應與一般人民無異,是倘若因係機關提供 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肇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 健康受損時,自仍得為請求,因而另行以法律明文規定得請 求賠償之依據,僅係因其請求賠償之對象仍為國家機關,是 對其請求義務機關之認定及應遵守程式,仍應有國家賠償法 程序規定之適用,而於法律文句中以「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賠償」,並非謂仍需另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3 、4 條請 求權之要件,始得為請求,是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謂之特別法,而得為請 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單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 第1 項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 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指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 仍採過失責任主義,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服務之場所 ,對於化學藥品等化學物品、氣體或輻射性物品等曝露量過 高所引起之損害,則就此非肉眼視覺、身體觸覺可直接感受 知覺所引起之職業場所設備安全、防護措施當否,其證據均 偏於提供此工作環境之機關一方,被害人蒐證自有困難,是 斟酌上開情形,認倘被害人已主張被告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及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證
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就安全及衛生防護 措施並無瑕疵部分,自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之責。㈢、原告主張自97年6 月間開始至99年2 月28止,在被告之化療 藥局擔任藥師,從事具危險性特殊化學治療藥品即靜派輸注 液混合化療抗癌藥物工作,因被告未備足夠操作檯數、通風 不足,亦未備足以防範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而長期暴露在 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中,致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而受有血 球數異常、鉑含量過高、禿髮等身體、健康傷害等語,其檢 驗報告業如前所述,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傷害及與擔任藥師 暴露在化療藥品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至化療藥局擔任藥師至99年3 月間,出現大量掉 髮等情,業如前述。而查,醫師於99年3 月27日之診斷單上 記載為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1 )、99年4 月12日回診時 ,診斷記載:「teolgeneffluvium(休止期脫髮)+alopec iaareata??。禿,未明示者/ 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0/ 70401 )」、99年5 月10日、99年6 月24日、100 年3 月29 日診斷仍維持上開2 者之記載,而於100 年4 月12日、100 年8 月16日之病歷診斷則刪除簇狀禿髮,僅保留「禿,未明 示者(國際分類70400 )」,而依診所醫師所拍攝當時原告 頭部照片,確實幾近全禿(僅有數根頭髮散留於頭皮上), 原告並於99年7 月9 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8日,有 至被告一般內科看診,其於99年10月15日之報告測得之髮鉑 量為1.91ng/g,尿鉑27.26ng/l 等情,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診 療記錄單、禿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就此原告之禿髮 診斷詳細經過,證人即診所醫師劉明真到庭證述:「根據我 的病歷紀錄,原告是99年3 月27日第1 次到我的診所來,有 關掉頭髮的問題。到隔一年的8 月為止一共追蹤了7 次…初 次來不知道落髮的原因為何,就用暫時的診斷碼(70401 ) ,第二次時就加了一個代碼70400 ,第一次的診斷用藥後隔 一個月來還是很嚴重,所以我就加了其他的鑑別診斷進去。 再隔一個月原告再來的時候就大量落髮,全部都禿了,剩下 後腦幾根頭髮,雖然我加了『休止期脫髮』,但是還是建議 原告還是要抽血看有無其他異常,這部分抽血的結果都是正 常的,原告的身體狀況各方面沒有什麼特別異常的情形,所 以就建議原告還是要繼續追蹤。因為原告掉到整個頭都光了 ,一定有原因,為什麼會這樣子,整個追蹤完原告的頭髮全 部都長回來了,在隔年8 月時,我把簇狀禿髮刪除了,至於 70400 就是未明示的原因,原因有各式各樣的,我認為應認 不是簇狀禿髮這類,簇狀禿髮是一種可以到整個頭禿光光, 但是一旦是這種的簇狀禿髮要恢復很困難。簇狀禿髮很多人
都有,就是鬼剃頭,大部分平常看到的是一小塊或叫圓禿, 但有一些人因為基因體質的關係,可以禿到全部禿光光,但 要長回來的很困難」、「(問:你是因為排除不可能回復而 認為是化療藥劑的關係?)病人當時發生此情形與其工作有 相當關係,臨床上我會根據這些病史來判斷。我會診區有包 括血癌的治療,常會用化療藥劑,所以化療的病人我看很多 ,這種落髮是很常見的,化療有一定的劑量,化療沒多久頭 髮會全部掉光光」、「(問:原告當時有在作化療嗎?)應 該沒有。但因為原告有主述他的工作環境,一開始我也沒辦 法相信而寫其他的診斷,最後完全追蹤完後我會同意除了此 原因,無其他原因可以解釋」、「(問:如果原告在98年底 家裡有發生一些狀況,有可能造成他禿髮嗎?)在重大事件 過後3 、4 個月,正常人都有可能發生掉髮,但不太可能到 整個頭都禿的。我認為掉的非常快速,我的臨床經驗我很難 排除他沒有受到化療藥劑的影響…除了化療會造成整個頭掉 光,其他藥物有可能造成脫髮,但程度上沒有這麼強烈」、 「(問:縱使是化療藥劑的治療,有可能檢查出身體狀況其 他是ok的嗎?)要看是作何治療,化療對頭髮的作用是很快 的,對造血的細胞也是很敏感,化療之中是看病人的白血球 高低,除此之外,其他血液的檢查有可能是完全正常的」、 「(問:含鉑的檢查會正常嗎?)這種本來就不應該存在人 體的藥劑,一般來講是不應該有的,除非就算有醫生處方給 他吃進去或環境有接觸,照理說是不應該有的」、「(問: 是化療藥劑的東西嗎?)是。(問:當時有無想要測此部分 ?)我的診所是沒有能力作這個的,但我有建議原告。(問 :原告有給你看他施測的結果嗎?)應該是有給我看,但我 沒有詳細分析,那時看的結果,我記得分析出來是有存在, 但劑量我沒有辦法告訴他是直接相關」、「(問:當時原告 到你診所看時有無建議就落髮的原因去作其他的檢測?)會 建議他做白血球及膠原疾病的篩檢及甲狀腺功能的篩檢,膠 原疾病的是ana 的篩檢,另外就是會建議作梅毒檢驗,這是 一般性的情形會有此建議…(經提示檢驗報告後答)我記得 原告是正常的」、「(問:原告在第二次去看診時就已經全 禿了,那時你就認為是化療藥劑造成的,為何在100 年3 月 29日及100 年4 月12日病歷上是記載『休止期脫髮』,而不 改成『生長期脫髮』《anageneffluvium 》?)那時掉頭髮 追蹤的時間要半年到1 年的時間,即使是簇狀禿髮也是這樣 ,原告過來時我打的是他有在改善,他還在改善之中,一直 到8 月我確定他全部回復了,才把其他二個改掉。我一直都 是留著前面那段的敘述,心裡覺得跟化療有關。沒有改成生
長期脫髮,但我的敘述裡認為他跟化療藥劑有很大的關係」 、「(問:一般接受化療治療的病患在停止化療多久,頭髮 可以長回來?)大概也是半年到1 年」等語,與原告前開診 療記錄單、照片及檢測報告內容相符,且證人自陳早於94年 間即已離開被告醫院而自行開業等語,與兩造並無特別親誼 ,復非一開始即判斷為化療藥劑之影響,而依其專業判斷所 為之證述,自屬可採。足見原告之落髮情形係於短期間幾近 全禿,與壓力過大掉髮情況不同,且於追蹤後(已離開化療 藥局)約半年到1 年即長回來,亦與簇狀禿髮甚少回復之情 形不同,其落髮情形及停止化療後恢復之狀況與至診所看診 之癌症化療病患相同,而可排除其他可能,並以原告在化療 藥局接受化療藥劑調配之工作性質,及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 調離化療藥局後確即有發現原告掉髮之情形等語,則以其前 後期間相關,應認原告主張係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受化療藥 劑影響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遭逢變故壓力過大 所致等語,縱屬部分原因,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排除 受其工作環境影響所致,再者,原告前依證人之證述,而至 被告一般內科看診檢測後,而經被告醫師就禿髮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人的職業為藥師,於99年6 月至 99年2 月28日負責抗癌藥物調配工作,主訴於99年3 月1 日 開始,常覺頭皮發麻,之後有三處圓禿的情形,至5 月完全 禿頭,工作期間有數次同事打破藥瓶,主訴工作期間工作量 很重,壓力很大,另外家人(婆婆)於98年12月因胃癌過逝 。衡量病情變化,其疾病有可能與抗癌藥物調配工作相關」 等語,綜觀其判斷所據,亦認其病情變化,不能排除與於工 作時抗癌藥物暴露情形相關,且經被告所提出原告曾於被告 醫院就醫所有之病歷資料(見卷二第30-362頁),原告亦無 需使用化療藥物之病況,原告調離化療藥局後則係至被告醫 院之住院藥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於此後有其他 接觸化療藥劑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接觸化療藥劑導致 之禿髮,與其工作於被告化療藥局期間確有因果關係。 ⒉至本件雖曾就原告之身體健康情況與其工作接觸化療藥劑是 否有因果關係部分,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而其結果以:原告脫髮經皮膚科診斷屬於休止期脫髮,與化 療藥物較少關聯;目前未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告從事藥物調配 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與掉髮症狀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其討 論係以:「依附件病歷紀錄及原告補充資料…(99年)4 月 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100 年3 月29日及4 月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改善,依原告自述當時 落髮症狀已幾乎完全改善』」、「藥物性脫髮可分為『生長
期脫髮』及『休止期脫髮』兩類,其中生長期脫髮較可能與 化療藥物有關。可引起休止期脫髮的藥物有許多種類…」等 語,有該院102 年12月3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四第64-66 頁),惟查, 原告禿髮之情況,應係化療藥物所引起,而之所以記載為休 止期脫髮之緣由始未,業經前述證人劉明真到庭證述如前, 則此鑑定以原告為「休止期落髮」為前提所為非化療藥物所 引起脫髮之推論,即屬無憑。再者,其討論亦以此為前提而 探討休止期脫髮暴露可能之藥物及數量時,則以:「…參考 所附資料,未見原告或被告提出工作環境之採樣報告說明。 個人暴露採樣資料參考卷一之99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手寫紀 錄,髮鉑濃度為1.91ng/g(參考值為<0.8或<3),尿鉑濃度 為27.26ng/L (參考值為2 至26ng/L),顯示鉑類藥物(Ci splatin )可能超過標準值,但其他病歷紀錄或原告提及之 七種化療藥物監測資料則付之闕如,無法據以得知原告體內 暴露濃度」等語,復請其補充以半衰期得否推論暴露濃度時 ,則覆以:「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而髮鉑有兩項參考值 ,髮鉑濃度超過其中一項參考值,但病歷紀錄中未註明不同 參考值之差異,…原告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若採用正常 尿液濃度外推模式計算,任何一位正常人皆可主張過去曾有 高濃度暴露,恐有過度推論之虞…本鑑定報告認為以目前資 料無法以尿鉑濃度之半衰期推算受僱人97年6 月至99年3 月 期間之暴露量是否正常…若欲依髮鉑濃度進行推算,依本鑑 定單位前次搜尋相關文獻結果,未能獲取具有學識共識之髮 鉑半衰期或相關計算公式資料…故本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髮鉑 濃度可能超過參考值,但目前無科學實證資料可推算原告97 年6 月至99年3 月間之暴露量」等語,有前述函文及該院10 3 年2 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四第64-66 頁、第117 、118 頁) ,足見此鑑定報告係以欠缺原告工作環境之實際藥劑暴露採 樣報告等充分證據所為之結論,然並未全然否認影響之可能 性,是此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工作期間確實未受 化療藥劑而影響身體健康之證據。
⒊復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檢測報告之髮鉑濃度為1.91ng/g (參考值為<0.8或<3),尿鉑濃度為27.26ng/L (參考值為 2 至26ng/L),其髮鉑濃顯示鉑類藥物(Cisplatin )超過 標準值,亦為前述鑑定報告所肯認,惟其尿鉑濃度雖仍於參 考值內,然依本院另行就檢測化療藥劑殘留指標及尿液中、 頭髮中鉑濃度所代表意義為何及原告鉑濃度有無逾越標準等 送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鑑
定結果,其結論以:「…根據國內於勞工安全衛生於99年執 行國內醫院人員尿液樣本鉑檢測結果報告(研究報告名稱與 計劃編號:醫院化療藥物汙染防制技術研究與輔導:ISOH99 -M305 ),分析50位醫院內化療藥劑部工作人員尿中鉑的含 量,結果僅3 位工作人員尿中鉑高於偵測極限(偵測極限為 0.997ng/L ),也就是僅3 位工作人員尿液中可以檢測出鉑 ,尿中鉑的濃度為1.59-18.76ng/L。整個研究總共分析醫院 工作人員282 位,其中在腫瘤科21門診人員中,有兩位可以 檢出尿中鉑(23.66-89.1ng/L),檢出率最高,其餘277 人 員尿中並未檢出含鉑。這樣結果顯示大多數的化療藥劑部門 工作人員,未暴露或可能暴露很低劑量含鉑的化療藥品,因 此尿液中所含的鉑濃度低於偵測極限。這也代表著鉑在一般 生活環境與食品中應該不存在或存在的濃度非常低,因此一 般人的尿液中不會有鉑的檢出。此結果與國際上過去所執行 的尿中鉑的調查報告一致,一般人尿中測不到鉑(參考文獻 :National Report on Human Esposure to Environment al Chemicals《CDC, 201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1 月30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在卷可憑(見 卷三第81、84、85頁),而經被告補充環境與食物中可能含 有微量鉑之相關文獻後,再併送補充鑑定,結果則以:「… 但環境與食物中鉑的含量會隨著國家與食物生產地而改變。 最重要的是國內研究數據,雖然國內環境與食物中鉑含量的 資料很少,根據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國內某醫學中心從 處理化療藥物相關工作人員的尿液檢測鉑的結果,說明國人 即使尿液中含有鉑,鉑的背景濃度仍低於分析方法的偵測極 限。國內調查結果也與每過幾年的調查結果一致,如果有所 環境背景值,大多數的人的背景值都低於偵測極限」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103 年2 月11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報告在卷可按(見卷四第113 、114 頁),與前述證人劉 明真醫師證述建議原告至大醫院施測含鉑量等語,並證稱: 「(問:含鉑的檢查會正常嗎?)這種本來就不應該存在人 體的藥劑,一般來講是不應該有的,除非就算有醫生處方給 他吃進去或環境有接觸,照理說是不應該有的」等語相符, 足見一般環境中縱存有鉑成分,惟正常情形並無法偵測出其 含量,並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 所(98年度研究計劃)化療藥物環境改善技術研究及輔導計 畫中確提及「鉑金屬十分適合作為評估環境受化療藥劑污染 及工作人員體內暴露之指標物」等語(見卷四第228 頁), 否則,倘若任何人均尋常可測得尿鉑或髮鉑之劑量,即無可 能作為評估之指標物,足見原告尿液及血液中均可測得鉑含
量,即非屬正常,而係於其化療藥局工作而接觸化療藥劑所 致,應可認定。至於上開參考值僅係指尚在人體可容許範圍 ,而非可作為認原告並無受到含鉑物質污染之證據,且如前 所述,原告並無其他可能接觸到含鉑物質過量之環境或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身體並未受到影響,且與其於化療藥局工 作無關等語,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其有禿髮、體內鉑濃度劑量過高等身體及健 康之損害時,並係於被告指派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暴露於化 療藥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以為相當之釋明,應堪採 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化療藥局擔任藥師期間,所調配之化療藥 品劑量可觀,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無菌操作檯,而需以堆疊 方式放置於桌面上,且為避免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污染,其 大門幾乎隨時關閉,而揮發氣體管線復接成回抽之形式,無 法排出有毒氣體,且其工作期間除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之 下午亦需輪值,夜間病房有需要,也需隨傳隨到,又因無人 接替此職位,而無法輪調,工作時間長達近1 年9 個月等, 致其暴露於化療藥品之中,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有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化療藥局相關配備、個人防護 裝備與處理化療藥物之作業規範,均依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 ,並無瑕疵,且定期安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原告若確實遵 守標準作業流程,即不可能發生暴露化療藥品之情事等語為 辯。就被告所抗辯關於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實際工作情形, 因原告已離開被告醫院,且其嚴重落髮係發生其離開化療藥 局後,實難認其有預先採樣、蒐證、紀錄之可能,是而所謂 提供無瑕疵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除客觀硬體設備外,自 尚須與所提供之工作量、危險源等工作條件及要求等加以結 合觀察,始能評斷其是否為無瑕疵,而就工作場所設備及職 務之配置、輪調之當否、工時之長短、設備能否足以負荷危 險源接觸之時間、數量等而仍依原標準作業流程為之等之相 關資料,其證據均偏於提供此環境之機關一方,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免責之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而查:
⒈被告抗辯其化療藥局相關配備、個人防護裝備與處理化療藥 物之作業規範,均依國際標準與作業規範為之,並無瑕疵等 語,業據其提出化療藥局無塵室整修工程竣工圖、中華潔淨 技術協會出具之「榮民總醫院(台北)化療藥局潔淨室系統 TAB 與檢測驗證報告書」、化療藥局空調設備採購案竣工圖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化療藥局負壓實驗室性能驗證」、台北榮民總醫院
藥部化學治療藥物儲存管理作業、台北榮民總醫院藥劑部化 療調配無菌作業規範、台北榮民總醫院藥劑部化療注劑調配 作業流程、化療注射劑傳送暨溢灑處理作業規範、96年臺灣 衛生署醫院評鑑基準、100 年臺灣衛生署醫院評鑑基準、97 年癌症診療品認證、97年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 化學 治療藥物調劑規範、99年臺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及國際相 關規範等件為憑,並有個人防護之化療溢灑處理包、防護衣 、手套、護目鏡、廢棄物垃圾袋、毒性物質標籤等照片為據 (見卷一第134-251 頁、卷三第127-336 頁),惟此等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機關之配備客觀上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然此等標準是否等同提供工作人員安全及防護設備,實非無 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各 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設置作業環境安全衛生及作業標準程序 相關規範一事,該局以:「…二、為提升國內優良藥事作業 規範對癌症預防及診治服務之品質,確保病人用藥安全及提 升藥事服務品質,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7年委託社團法人台灣 臨床藥學會完成『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 化學治療藥 物調劑規範』,該規範係為計畫研究成果,尚非屬強制性之 法規或標準。三、有關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之設置及調劑作 業程序已於規範第一章、第三章中分別敘明」等語,有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