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Jessica Kuo(即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林琪焯
被 告 王裕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奇龍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173 、177 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3 月11 日因改選由呂良宗變更為呂奇龍,但被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 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判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 23日具狀聲明上訴時始陳明上情,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 裁定由呂奇龍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