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49號
SLDV,101,婚,149,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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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高全良 
被   告 黎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 91年5 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1年5 月22日在臺灣申請結 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返 回越南後,原應在同年7 月28日搭機返臺,卻未如期返臺, 且原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音訊全無,而原告與被告育有一 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皆由原告扶養,被告卻對女兒不聞不問, 顯為惡意遺棄原告,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女 兒監護權判給原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1年5 月22 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且育有一女甲○○(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返回越南後,原應在 同年7 月28日搭機返臺,卻未如期返臺等情,亦有內政部入 出國移民署101 年4 月6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並經本院囑警訪查被告於臺灣之 現居地,亦認被告返回越南後並未再返臺居住,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可參。是以足認被告目前確已返回越南而未再



入境,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 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 6 月28日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 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所生子女甲○○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 報告,該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則以:「綜合評估內容: 父母照顧子女建議:案父及其家人有強烈照顧案主的意願, 並希望由案父監護案主,家人會分擔照顧案主的責任。子 女受監護意願:案主自陳要與案父及祖父母等家人共同生活 ,並由案父監護。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評 估案父因認知能力有限,較無能力適時提供適當的需求滿足 ,但能配合案主作息,固定提供基本的生活滿足。撫育子 女的時間:案主除上學時間,案祖父母及案父皆配合案主作 息,案主課後回家都有人可以照顧。撫育子女的環境:評 估案家生活環境接近大自然,案主自小在此生活已很習慣, 唯案主尚與大人同睡一房,家中有空房和書房,但案主自述



不願意使用。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畫:評估案祖父對案 主的升學計畫有想法,亦鼓勵案主對武術的興趣,願意栽培 和提供所需之教育資源。對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據案祖 父陳述,案主由祖父母和案父陪同就醫和照顧居多。對子 女未來的照顧計畫:據案祖父陳述,擔心案父能力有限,故 家人都會分擔照顧案主的責任,評估其家中有男性和女性角 色模範,案父仍負擔部分父親角色,案主之生活有被考量和 被滿足其身心發展需要。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評 估案主與家中成員,案祖父母、案姑姑、案叔叔皆有良好和 親密的互動,案主亦能感受到家人對她的照顧和關愛。正 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案父有家人為其主要非正式資源支 持,目前除了領身心障礙補助,沒有其他使用正式資源的經 驗。過去照顧兒童經驗之不當情事:據案祖父和案父的陳 述,案父過去無照顧兒童不當之情事。探視權的安排:評 估案家對給案母探視權態度開放,但沒有具體想法和做法, 僅承諾案主長大後會讓她自己決定和安排,但據其陳述,案 母從未主動聯繫關心案主,案母也拒絕與他們聯繫,故安排 探視的可能性不高。撫養費用:案祖父陳述,其為家中主 要經濟支持和財務管理者,會負擔案主所有的撫養費用。 監護權建議:權護權建議給原告;探視權建議給被告。」, 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9 月28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法可參。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甲○○多年來與 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親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相當了解,而未成年子女也對原告之家庭環境熟悉 ,是以其彼此間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訪 視中亦明確表達要由原告監護,要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 而依訪視結果亦無原告照護不當情事,堪認原告應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反觀被告自100 年 6 月28日即返回越南未再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母女關係嚴重疏離,顯難期待其日後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到庭明確陳述:媽媽回越南後即未再看到媽媽,媽媽從來 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過一次電話給媽媽但是沒有通,平常 都是爸爸、祖父母、姑姑、叔叔、伯伯等人照顧我並提供我 生活費及學費,我以後想要與爸爸一起住,要給爸爸照顧等 語(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較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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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