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號
SLDM,103,訴,68,201409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7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婉婷係臺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威高公司)之員工, 負責門市服裝銷售、庫存商品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2 年10月 26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威高公 司士林門市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之KNIT-BLOUS牌S 號灰色外 套1 件(定價新臺幣【下同】2,990元,員工價為1,495元) 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店員邱惠娟檢查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而發現上開外套,黃婉婷當場告知事後可提供購 買證明旋即將之攜離現場;詎其為提供上開外套之購買證明 ,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威高公司博愛門 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應予補充),以剪取其 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上開博愛門市所取得發票 號碼PG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有關「品名:WPAK E0000000S-KNIT-BLOUSE ,單價2,990 元,折扣:1,495 元 ,金額:1,495 元」等記載,換貼至原由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威高公司板橋重慶門市於同年月6 日所開立發票 號碼PH00000000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品名:VOWKV000 0000S-KNIT-TANK-TOP ,單價2,990 元,折扣:2,242 元, 金額:748 元)之方式,藉以變造用以表示威高公司板橋重 慶門市就品名:WPAKE0000000S-KNIT-BLOUSE ,單價 2,990 元,折扣:1,495 元,金額:1,495 元之服飾開立發票號碼 P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私文書1 張,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 時9 分許,傳真上開業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予威高公司士林 門市店長黃于玶收執而行使之(原本在傳真後業已丟棄而滅 失),足以生損害於威高公司對於商品買賣及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士林門市店店長黃于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7 、44至4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 與證人即威高公司士林門市店員邱惠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渠察覺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如事實欄一所示服飾予以侵 占入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9、54至55頁)、證人即時任 威高公司士林門市店長黃于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渠經由證人邱惠娟告知而知悉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如事實 欄一所示服飾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10月28日接收被告 所傳真業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8至40 頁)大致相符,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臺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板橋重慶門市開立發票號碼PH00000000號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博愛門市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被告傳真業經變造之發票各1 張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 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052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 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竟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侵占。所



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 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 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 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擔任上開門市店員,負責該門市之服裝銷售、庫 存商品管理等事宜,已如上述,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將該門市陳列銷售之服飾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次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 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要屬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 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 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 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為掩飾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復另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就無權變動內容之銷 售服飾品名、單價、折扣及金額等項目予以變更,既未更 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亦非創設其內容,僅藉 以表示由威高公司板橋重慶門市名義出具銷售如事實欄一 所示服飾之銷貨憑證,要屬變造行為無訛;而被告復將該 變造之私文書持交門市店長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雖經該門 市店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仍足以生損害於威高公司對 於商品買賣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 開藏放如事實欄一所示服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固有未恰,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俱以不法之和平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 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認其基 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對被告踐 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威高公司之信任,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恣 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復另藉由行使變造統一發票 之手段企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威高公司對 於商品買賣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而告訴代理人黃于玶亦表明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偵卷第38頁),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 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現由其前夫家人照顧,父母健在 ,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而被告 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 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傳真文件1 張,雖係 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 與威高公司士林門市店長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未扣案之被告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原本1 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於行使後業已丟棄滅失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