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林財旺
自訴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曠湘霞
吳昌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曠湘霞、吳昌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曠湘霞及吳昌融二人,分別擔任財團法 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之總經理及行政部 經理,二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因公視連日受到噶舉瑪 倉派信眾聚集抗議,二人為恫嚇包括自訴人林財旺在內之信 眾,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曠湘霞指示吳昌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謊稱:自訴人在場抗議之際,曾有拉扯 公視清潔人員、毀損公視大樓外牆及玻璃、踩踏毀損公視大 樓周遭花圃之舉等詞,而對自訴人提出強制及毀損之告訴, 並於102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續為申告,嗣該案經偵查 後,檢察官認無強制及毀損之行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見被告二人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情事,因認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陳
述、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公視員工言志遠之證詞、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自訴人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之卷內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皆辯稱:二人根據公 視員工回報之抗議現場狀況,並參看錄影畫面,而配合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之要求,陳述抗議過程之現場情形,再請偵查 機關依法處理自訴人之抗議事件,並無誣告之故意及誣告之 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曠湘霞及吳昌融分別為公視總經理及行政部經理,公 視門口於102 年3 月11日至18日之間,多次聚集噶舉瑪倉 派之信眾,信眾對於公視新聞議題中心所刊「阿爸,我練 成開頂神功了」一文,在場張貼海報進行抗議,被告曠湘 霞為因應抗議活動,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 11日,兩次出具委任狀委託被告吳昌融,先後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述抗議事件始末,被告吳昌融便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 稱:在場抗議之自訴人,曾有阻撓公視人員清除海報、在 公視大樓外牆及玻璃貼膠、踩踏公視大樓周遭花圃之舉等 詞,而對自訴人提出強制及毀損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辦 自訴人所涉上開罪嫌後,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4頁),且經自訴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8 頁至第 13頁),並有公視議題中心所刊「阿爸,我練成開頂神功 了」一文影本、現場照片、被告曠湘霞出具之委任狀、被 告吳昌融所提之告訴狀及其指證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7頁 至第59頁)。因此,被告二人曾申告自訴人強制及毀損罪 嫌等節,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 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 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先後著有 判例。查自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傍晚6 時30分許,因前 揭抗議活動,而遭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有逮捕 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且司法警察 於連日蒐證,並逮捕自訴人發動強制處分權後,方於當晚 7 時40分許,向被告吳昌融詢問抗議過程,被告吳昌融因 應警方詢問,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情,則有被告吳昌融
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司法 警察將自訴人所涉強制及毀損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 日傳喚被告吳昌 融,並主動要求被告吳昌融於同月11日攜帶告訴狀到庭, 再於所定期日訊問被告吳昌融並收受告訴狀等情,亦有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告訴狀等文書在卷可證(偵 查卷38頁至第44頁)。因此,根據自訴人所涉強制及毀損 案件之偵辦過程,被告二人所稱配合偵查機關偵查作為, 而陳述公視抗議事件始末,並在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要求之 下,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一節(本院卷第83頁),確與實 情相符。由於被告方面係被動陳述事件始末,並非主動申 告而積極促請偵察機關發動刑事訴追,核與前揭判例所示 情形相若,在被告二人查無誣告自訴人動機之情形下,難 認被告二人具備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主觀意圖,未 符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如所訴之事實未 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 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 例亦可參照。查自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與其他葛舉瑪 倉派信眾在公視門口抗議時,曾在公視大門及周遭玻璃牆 面膠貼大量海報,自足以損及該處採光及公視形象,而公 視方面試圖清理海報之際,自訴人即以身體或張開雙手阻 擋清理行動,甚以手拉扯或以長柄刷阻止攀爬鐵梯之清理 人員,而在自訴人阻撓清理行動時,自訴人尚疑似踩踏公 視花圃植栽等事實,業經在場證人言志遠向檢察官證述屬 實(偵查卷第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 有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 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準此,被告根據同仁回報內容 及現場錄影畫面,指證自訴人膠貼大量海報、阻撓人員清 理海報、踩踏花圃等情,均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並未虛 構事實,公視方面據以請求偵查機關釐清事件始末,判斷 自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或毀損罪嫌,要屬合法權利之行 使,自非誣告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視對自訴人所提強制及毀損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尚不得據此逕誣告犯 行之存在。在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乃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 作為,到場指陳自訴人所涉強制及毀損事實,並非刻意主 動申告以促使自訴人遭受訴追,難認被告二人有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被告方面所指自訴人之強制及毀損 情節,亦與實情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狀,要非誣告之 客觀行為。由於全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二人誣 告自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與誣 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