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2號
SLDM,103,自,12,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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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練成瑜
自訴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吳怡箴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謝忠良
      蔡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良蔡慧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國風傳媒有限公司為媒體業者,並經營「 風傳媒」網站(http://www.stormmediagroup.com/ ),被 告蔡慧貞為該公司之文字記者,負責撰擬新聞報導供該公司 登載於上開網站,被告謝忠良則為該公司之總編輯,對於該 公司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稿均有審核及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 」監聽卷證之資料內容,係他人遭監聽之對話紀錄,屬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得應秘密之資料,且內容係涉及他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不得任意蒐集及利用。詎被告 蔡慧貞謝忠良共同基於洩漏應秘密之監聽資料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慧貞於不詳時地利 用其新聞記者之身分,自他人處蒐集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有關自訴人練 成瑜與他人之對話、社會活動等內容,復於民國103 年1 月 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引用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 13篇新聞報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再由被告謝忠 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透過網路傳播,以此方式將上開監 聽卷證內容無故洩漏予社會大眾知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 隱私等人格權,因認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8條之非公務員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 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之蒐集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行為 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上開網站刊登之13篇新聞報導網路 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被告蔡慧貞 有曾經閱覽過前揭監聽卷證之某消息來源轉述而得知有關自 訴人之資料內容,並於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分別引用經轉述得知之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13篇新聞報 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再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 於上開網站,透過網路傳播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行為有違 反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等罪之處,辯 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非先前充任公務員因職務而知悉 、持有應秘密資料,或與政府機關有業務往來因業務上需要 而知悉、持有應秘密資料,因而具有保密義務之人,並非上 開刑法第132 條第3 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之規範主 體;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有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記 者會已公開之資料,且事關公眾人物、公職人員等有無涉及 不法而可受全民檢視之事務,基於社會大眾知悉新聞事件之 公益考量而為,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所稱之「無故 」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7 款所稱之已 合法公開且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之「增進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一)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為確 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 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 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 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基此,新聞報導乃至為報導所需而為之新聞採訪行 為,涉及資訊之蒐集及利用等行為,均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惟無論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均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 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 當之限制。準此,法官本於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適用法律亦應為合乎上開憲法意旨之解釋及適用,先予敘明 。
(二)又按「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 ,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關於行為主體之規範 均謂「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不同者僅 於行為客體略有不同爾,前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後者則為依法監察通訊所得應秘 密之資料,上開條文雖分屬不同法律之規定,然於規範目的 、規範主體之範圍上則無二致,就「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 知悉或持有」,即應採同詞同義之解釋方法,先予敘明。上 開條文中所謂「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者,係指 曾為公務員而現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任職時所知悉或 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而所謂「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 」者,則指本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業務 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例如營造商從事於 政府委託之某種秘密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 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 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倘行為人所洩 漏或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者,例 如因他人傳述、刺探或蒐集等所得者,均不得以本罪相繩。 至自訴人雖認上開條文所稱「因業務而知悉」者,應包含所



有透過「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範圍」而知 悉應秘密資料之人,不應加以限縮等語。就此,自上開條文 之文義解釋而言,除有「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後具有保密義 務」者外,「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後不具保密義務」者似亦 為文義所及。然衡諸上開所述之憲法意旨,言論自由及新聞 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開條文規範之主體如擴及 不具保密義務者,非但使與從事特定政府事務無關之人民其 表達言論之自由受有限制,即以蒐集、利用資訊為其業務之 新聞工作者,其新聞報導行為亦將受到禁止,因報導所需之 採訪行為亦受架空,人民之接受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receive )將間接受有限制,如此般之限制,即便可達絕對 保密之目的,然在考量受限制之主體範圍將因此無限擴大、 受限制之憲法權利種類涉及人民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言論自由,其手 段亦恐超出必要之限度,是否妥適,並非無疑,況且,綜觀 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意旨,旨在規範就因該法所得 之資訊而為管理及利用,如非與之相關之人,自不應在規範 之列,否則,任何經列為應秘密之資訊一經外露,即便因從 事與該法無關之業務而知悉,均不得就此而為表達及評論,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將限制殆盡,詳言之,該法所規範 之重心應係在如何使應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流出,而非於流 出後限制人民加以傳述或流傳,是上開條文之規範主體如採 擴及不具保密義務之人之解釋,恐有違憲法及上開條文之法 律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經查,本案上開新聞報導13篇所涉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內容,乃被告蔡慧 貞因從事記者工作於不詳時地,自採訪他人所知悉,而於10 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其撰擬上開新聞內容後 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等情,為自訴人所主張, 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新聞報導13篇網路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本案被告蔡慧貞乃單純從事新聞工 作之記者,其與該案偵查機關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委任、受 僱等關係,此均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難認係與該案 偵查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又其雖以蒐集資訊為其「 業務」,然其於本案所知者則非係因其「記者」身分之故而 當然得為其所知之事項,對於上開所悉事項,更無保密之義 務可言,應僅是單純因他人傳述之行為而知悉(該他人是否 涉洩密犯罪乃屬另事,而自訴人亦非以被告等人與負保密義 務之他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而為起訴),因而與上開條文所稱 之業務關係無涉甚明。是以,上開被告等人所為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構成要件之 行為主體。至其餘本案被告所為是否係「無故」洩漏、報導 之內容是否屬依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 察通訊所得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應秘密資訊 是否限於實體上持有等,則不另贅述。
(四)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查本案所涉之新聞報導13篇之內容有提及自訴人與立法委員 、市議員及警務人員、監所主管等政府官員來往內容、自訴 人之政商往來關係、自訴人與大學法律系女學生之往來等描 述,此有卷附之上開新聞報導13篇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核屬自訴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就此,被告及 辯護人雖認上開新聞報導所涉之部分個人資料係源自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開記者會所公布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第3 、7 款所稱之已合法公開且自一般可得來 源之個人資料等語,惟觀諸卷附自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檢察 署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之內容(參本院自一卷第90頁), 係提及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 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向承 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乙案,尚未提及有關自訴人之社會 活動,核與上開新聞報導13篇之內容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於 此亦未指出其等所憑之記者會公開之內容,是上開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惟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有關自訴人與立法委員、 市議員及警務人員、監所主管等政府官員來往內容、自訴人 之政商往來關係之部分,雖係他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然 亦涉及自訴人與公職人員有無不當來往乃至不法之內容,應 屬社會大眾得以檢視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密切。至



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關於自訴人與大學法律系女學生往來之事 ,核其報導之用語及所欲表達之內涵,係在呈現二人反差之 形象並予以評論,而就其所見之社會現狀使公眾知悉,與公 共利益雖非高度關聯,但亦難認毫無相關。是姑不論自訴人 是否為公眾人物,上開報導內容均確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 ,法定個人資料之種類,除社會活動外,尚有其他諸如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基因、聯絡方式等種 類,衡諸上開報導所欲揭露以使大眾公評之事項,不免涉及 自訴人之姓名及社會活動,然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 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是被告等 人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係在為報導新聞使公眾周知之特定 目的下所為,並與公共利益有關,其報導對個人資料所為之 利用,亦在報導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無違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此意旨內所辯之 詞,尚非無據。
(六)至自訴人雖認本案所涉之個人資料源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所得應秘密之資訊,非僅涉及自訴人個人權利亦涉及國家公 益,應受嚴格限制使用,而為高度保障,難認係屬社會大眾 「知的權利」範圍,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衡量及必要範圍之利 用等要件上亦應加以參酌等語,然被告等人究非屬因職務而 知悉上開監聽資訊內容之人,亦無保密之義務,並非受規範 之主體,已如前述,自難以限制被告等人表達言論及禁止民 眾接收資訊之方式而保全該等秘密之資訊,詳言之,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得之秘密資訊,規範之主體及限制之方式應 僅在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人不得洩漏或交付,而非 該秘密本身不得被任何人揭露或傳述,依此,記者因他人轉 述得知該等秘密資訊而報導予社會大眾知悉,亦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有自訴意旨所指自他人處所知悉「最 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 內容,而先後撰擬上開新聞報導13篇並刊登於上開網站之行 為,然因被告等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132 條第3 項、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8條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且其等所為亦無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 為不罰,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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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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