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四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111號),該案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 子3 顆、風骰子1 顆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保管字第3084號),係屬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卻誤引其他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並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2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 子3 顆、風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雖誤引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有未合;然依 前揭所述,本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第259 條 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