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被 告 壬○○ 住雲林
庚○○ 住同右
午○○ 住雲林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戌○○ 住雲林
癸○○ 住高
辛○○ 住嘉義
申○○ 住雲林
未○○ 住同右
巳○○ 住同右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巷二弄七號七樓
子○○ 住雲林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八三巷十弄二八號五樓
己○○陳火獅
住桃園
酉○○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九巷二弄九之一號二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二七巷三七號之二
卯○○ 住台北市○○區○○街九十一之二號二樓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巷六弄二之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八號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①、②、③、④部分面積合計○‧○一五九公頃(○‧○○三九七五乘以四)由被告酉○○、甲○○、卯○○、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⑤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⑥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丙○○取得;⑦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午○○取得;⑧部分面積○‧○七○○公頃由原告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⑨部分面積○‧○三一八公頃由被告丁○○取得;⑩部分面積○‧○四九九七二公頃由被告戌○○取得;⑪部分面積○‧○二二七一四公頃由被告子○○取得;⑫部分面積○‧○二二七一四公頃由被告丑○○取得;⑬、⑭部分面積合計○‧○一○六(○‧○○五三乘以二)公頃由被告寅○○、巳○○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⑮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由被告未○○取得;⑯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由被告申○○取得;⑱部分面積○‧○二五四公頃由原告乙○○、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⑲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癸○○取得;⑳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壬○○取得;㉑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辛○○取得;㉒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庚○○取得;⑰部分面積○‧○四六四公頃為私設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酉○○、甲○○、卯○○、辰○○共同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壬○○、庚○○、癸○○、辛○○、丙○○、午○○、己○○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申○○、未○○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巳○○、寅○○共同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戌○○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一,被告子○○、丑○○各負擔八十四分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八號地號、地目建、面積○‧四 二八○公頃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由被告酉○○取得;B部分面積○‧○○四二公頃由被告甲 ○○取得;C部分面積○‧○○四二公頃由被告卯○○取得;D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由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由被告己○○ 取得;F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由被告丙○○取得;G部分面積○‧○一 六七公頃由被告午○○取得;H部分面積○‧○九九七公頃由原告戊○○、乙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 ○三三二公頃由被告丁○○取得;J部分面積○‧○五二一公頃由被告戌○○ 取得;K部分面積○‧○二三七公頃由被告子○○取得;L部分面積○‧○二 三七公頃由被告丑○○取得;M部分面積○‧○○五五公頃由被告寅○○取得 ;N部分面積○‧○○五五公頃由被告巳○○取得;O部分面積○‧○一一○ 公頃由被告未○○取得;P部分面積○‧○一一○公頃由被告申○○取得;Q 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由被告庚○○取得;R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 由被告辛○○取得;S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由被告壬○○取得;T部分 面積○‧○一六七公頃由被告癸○○取得;U部分面積○‧○二九五公頃為私 設巷道(通路),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八號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以現有居住現狀為基準,盡量避免拆除房屋,而通路既 為社區已完成之規劃,瓦村村內社區道路迄今亦未見有六公尺寬者,則被告 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建議私設巷道為六公尺寬,將造成土地資源浪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陳火獅、
丑○○戶籍謄本各一份、照片二十幀為證。
乙、被告壬○○、庚○○、癸○○、丙○○、午○○、申○○、未○○、巳○○、寅 ○○、丁○○、酉○○、甲○○、卯○○、辰○○、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聲明、陳述:
一、被告壬○○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癸○○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午○○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留四公 尺即可。
五、被告申○○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巷道留設四公尺或 六公尺均可,惟以留設四公尺為佳。
六、被告未○○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四公尺 即可。
七、被告巳○○、寅○○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四公尺 即可;渠等二人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八、被告丁○○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四公尺 即可。
九、被告酉○○、甲○○、卯○○、辰○○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四公尺 即可;渠等四人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十、被告戌○○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贊同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只要四公尺 即可。
丙、被告辛○○、子○○、丑○○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辛○○方面:
聲明及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同意分割,惟應考慮到將來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申請建築執照,若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未能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將來勢 必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而有礙於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按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上,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上者,以 該巷道中央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技 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私 設巷道長度約為六十八公尺,而系爭土地內各戶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必 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即約三百坪以上,例如以每一戶使用二十四坪土地 建築三層樓房計算,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即為七十二坪,是只要有五戶使用 二十四坪土地建築三層樓房,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即超過三百坪),故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三九七五公頃由被告酉 ○○取得;②部分面積○‧○○三九七五公頃由被告甲○○取得;③部分面積 ○‧○○三九七五公頃由被告卯○○取得;④部分面積○‧○○三九七五公頃 由被告辰○○取得;⑤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⑥部分 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丙○○取得;⑦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 告午○○取得;⑧部分面積○‧○七○○公頃由原告戊○○、乙○○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⑨部分面積○‧○三一八公頃 由被告丁○○取得;⑩部分面積○‧○四九九七二公頃由被告戌○○取得;⑪ 部分面積○‧○二二七一四公頃由被告子○○取得;⑫部分面積○‧○二二七 一四公頃由被告丑○○取得;⑬部分面積○‧○○五三公頃由被告寅○○取得 ;⑭部分面積○‧○○五三公頃由被告巳○○取得;⑮部分面積○‧○一○六 公頃由被告未○○取得;⑯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由被告申○○取得;⑱ 部分面積○‧○二五四公頃由被告乙○○、戊○○取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⑲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癸○○ 取得;⑳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壬○○取得;㉑部分面積○‧○一 五九公頃由被告辛○○取得;㉒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由被告庚○○取得 ;⑰部分面積○‧○四六四公頃為私設巷道,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否則僅由系爭土地未鄰接道路之共有人自行分擔巷道面積並不公平。若 有其他被告反對此一方案者,則被告亦願以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占有 系爭土地東側或北側鄰接道路位置之共有人交換,並願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及分擔私設巷道之應有部分比例。
二、被告子○○方面:
聲明及陳述:希望依占有位置分割,贊成辛○○所提之分割方案,但私設巷道 只要四公尺寬即可。
三、被告丑○○方面:
聲明及陳述:贊成辛○○所提之分割方案,惟私設巷道僅需四公尺寬即可。丁、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到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分割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訴後,其中被告陳火獅於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死亡,而陳火獅之繼承人己○○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辦竣系爭土地陳火獅應 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書狀陳明「追加」己○○為 被告,稽其真意,當係聲明由己○○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辛○○、子○○、丑○○、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乙○○、戊○○各八分之一、被告丁○○十二分之一 、被告壬○○、庚○○、癸○○、辛○○、午○○、己○○、丙○○各二十四分 之一、被告申○○、未○○各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寅○○、巳○○各為七十二分 之一、被告子○○、丑○○各為八十四分之五、被告戌○○八十四分之十一、被 告酉○○、甲○○、卯○○、辰○○各為九十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屬建地,性 質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整筆基地除東南方位缺有一角外,略呈 四方形,其東、北邊緊臨社區道路,西、南側與他人土地相接而無通路,其上有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磚造瓦頂平房六幢(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分屬各共有人,另在基地靠南側三分之一處開設有一東西向寬約三‧五公尺, 後有五‧八公尺迴車道之巷道(詳如附圖編號9所示),以供位居系爭土地裏 內之共有人通行,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並囑託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現況附圖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雖多屬老舊建 物,殘餘價值無幾,惟結構尚稱良好仍屬堪用,兩造復均表示希予以保留,足徵 兩造確有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之意願至灼。
三、又查,本案系爭土地其北、東兩界雖有社區道路可資聯外,惟前開臨路部位土地 ,皆為原告及被告酉○○、甲○○、卯○○、辰○○、己○○、丙○○、午○○ 、丁○○、戌○○、巳○○、寅○○等人所建屋占用中,以致其餘共有人即被告 子○○、丑○○、申○○、未○○、癸○○、庚○○、壬○○、辛○○等占有系 爭土地區位均在內側,對外聯結僅依前揭長約六十八公尺之私設巷道一節,有系 爭土地現況附圖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割後為使位居系爭土地裏地之其 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對外能有聯絡通路,兩造均表同意就原供作通行之私設巷 道用地予以分割後,仍續予保持共有。至上開私設巷道究以六公尺或四公尺寬度 為當?兩造迭有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原供通行用之私有巷道長約 六十八公尺,為使分得系爭土地裏內位置之共有人能為建築使用,出入之便利性 ,並平衡裏內地位置價值,爰參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建 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上,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上者,以該巷道中央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 等規定,認以被告辛○○所提如附圖編號⑰所示私設巷道留設方案為適當。四、再查,被告巳○○、寅○○等二人,及被告酉○○、甲○○、卯○○、辰○○等 四人,均到庭明示分割後渠等所分得部分土地仍願依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是本院綜合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儘可避免全盤拆除現有房屋,及分割後地 形之完整性,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固 未採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不得遽以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主張及分割 方案,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自應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