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2號
SLDM,103,易,31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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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45會, 期間自98年7 月5 日起迄103 年9 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 5 日開標,每年6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 次,自100 年 8 月5 日起第1 次開標。詎其因急需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6 次於開標期日冒用賴俊儒楊景程高世銓、劉金 粉、黃春子陳宗信等活會會員姓名,在標單上偽填標息, 惟未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依該合會之習慣,足以辨明係該 合會會員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再持 之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實際到場參與競標之上開被冒名 者得標而行使之,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共計 2,408,000 元,致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嗣於102 年8 月5 日黃月美未到場主持開標,復避不見 面,經劉若茵蔡湘湄呂霞黃春子等人比對活會與死會 會員數發現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茵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鄒 平祥、范素燕王紅珍陳禮祺蔡麗娟等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若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23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11頁、第42至45頁)、蔡 湘湄(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43頁)、黃春子(見偵卷第16 至19頁)、呂霞(見偵卷第97至100 頁)、林允從(見偵卷 第106 至109 頁)、花嘉琳(見偵卷第111 至114 頁)、鄒 平祥(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范素燕(見偵卷第124 至 127 頁)、王紅珍(見偵卷第129 至132 頁、第192 至193 頁)、陳禮祺(見偵卷第143 至146 頁)、蔡麗娟(見偵卷 第158 至161 頁)及被害人梁枝敏(見偵卷第102 至105 頁 )、賴俊儒(見偵卷第138 至141 頁)、游芳基(見偵卷第 148 至151 頁)、蘇美玉(見偵卷第152 至156 頁)、侯麗 鳳(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劉駱移嬌(見偵卷第133 至 136 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互 助會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 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 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 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 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 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所為6 次冒標行為均有填寫標單並僅在標 單上填寫標息,而未填寫「標單」2 字及被冒名活會會員 之姓名,在場之人都知道冒標當日是被告所稱被冒名活會 會員得標等節,除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 32頁背面)外,亦經告訴人劉若茵證稱:投標的方式是用 白紙寫要多少錢,有些人不會寫名字在標單上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42頁),足認標單上雖僅填寫標息金額而未填寫 姓名,然依該合會之習慣已足資辨明係何會員所投標,揆 諸前揭說明,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先後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書寫標息,並加以行 使出示予在場之人而虛偽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足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 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 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 標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被 告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 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就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予以記載,惟該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將該 法條告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並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會養會之財務風險甚高,稍有不甚即 可能造成倒會之結果,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仍以 召集合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達2,408,000 元,對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



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湘湄黃春子呂霞林允從花嘉琳范素燕王紅珍達成和 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 嗣後均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7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迄今復未能 與告訴人劉若茵鄒平祥陳禮祺蔡麗娟達成和解,難 查其悛悔之心,告訴人等至今均仍求償無著,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在餐廳工作、月收入2 萬8 千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主文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 4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 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 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息(新│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合會金金│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臺幣)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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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3月5日 │賴俊儒 │6,7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9 │13,300×36(│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0會) │ │ │人=36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9 次開標,連同會│478,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10會,死會會員人│ │ │
│ │ │ │ │數(含會首)為9 人。 │ │ │
├─┼──────┼────┼────┼───────────┼──────┼───────────┤
│ 2│101年10月5日│楊景程 │4,8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6│15,200×29(│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8會) │ │ │人=29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17次開標,連同會│440,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18會,惟前開第10│ │ │
│ │ │ │ │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 │ │
│ │ │ │ │人數不扣除。 │ │ │
├─┼──────┼────┼────┼───────────┼──────┼───────────┤




│ 3│101年11月5日│高世銓 │5,1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6│14,900×29(│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19會) │ │ │人=29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19次開標,連同會│432,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0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會有冒標情形,該2 │ │ │
│ │ │ │ │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
├─┼──────┼────┼────┼───────────┼──────┼───────────┤
│ 4│102年1月5日 │劉金粉 │6,3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8│13,700×27(│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2會) │ │ │=27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1次開標,連同會│369,9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2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會有冒標情形,│ │ │
│ │ │ │ │該3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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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3月5日 │黃春子 │6,1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19│13,900×26(│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4會) │ │ │=26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3次開標,連同會│361,4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4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22會有冒標情│ │ │
│ │ │ │ │形,該4 期活會人數不扣│ │ │
│ │ │ │ │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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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5月5日 │陳宗信 │7,000 │總會員45人-死會會員20│13,000×25(│黃月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第26會) │ │ │=25人 │活會會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註:第25次開標,連同會│325,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算為第26會,惟前開第10│ │ │
│ │ │ │ │、18、19、22、24會有冒│ │ │
│ │ │ │ │標情形,該5 期活會人數│ │ │
│ │ │ │ │不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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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2,40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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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