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85
、9207、110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7、3511、36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因其向林勇嘉( 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2,000 元未還,遂依林勇嘉之提議 出售帳戶還款,而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申設開立花旗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陳正雄之帳戶,並於101 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勇嘉,林勇嘉旋於次日,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供「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陳 正雄亦以此方式向林勇嘉清償借款1 萬2,000 元。嗣「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余再生、汪台生、周錫琦、 王富茂、李文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及地點,以臨櫃匯款的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匯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陳正雄所有上開 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余再生、汪台生、周錫琦、王富 茂、李文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余再生、汪台生、周錫琦、王富茂、李文瑲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而無從 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就證人林勇嘉102 年5 月23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下稱士 檢偵6385卷,第16至18頁)及102 年6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士檢偵6385卷第62至63頁)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林勇嘉 業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士檢偵6385卷第180 頁) ,是林勇嘉於審判中確已無從傳喚 。觀諸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清楚詳細,前 後一致,陳述內容對其自身亦非有利,筆錄完成後均經其親 閱簽名,本院依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該兩份筆錄確係出於林勇嘉自由意識所 為之陳述,並參酌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認 林勇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顯非全然憑空捏造、構陷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主張排除林勇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括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雄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林勇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 欠林勇嘉1 萬2,000 元,林勇嘉說若伊沒錢還,可將帳戶押 在林勇嘉那邊做為生意轉帳用,伊才將帳戶抵押給林勇嘉做 生意使用,伊並不是將上開帳戶給林勇嘉拿去賣,林勇嘉將 上開帳戶賣掉沒有告訴伊,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1 年6 月 8 日申辦開戶,並於隔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林勇嘉及 告知密碼,林勇嘉復於次日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售予綽 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 被害人余再生、汪台生、周錫琦、王富茂、李文瑲分別將被 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勇嘉於102 年5 月23日警詢(士檢偵6385卷第16至18頁)及102 年6 月1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士檢偵6385卷第62至63頁)證述明確,並 經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警詢(士檢偵6385卷第11至13頁) 、102 年6 月17日、7 月24日、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士檢偵6385卷第64至65頁、第160 至162 頁、第171 至172 頁)、103 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及103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25至29頁) 供認在 卷,復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2 年6 月24 日(102 )政查字第63822 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乙份(士檢偵6385卷第68至157 頁,其中 被害人余再生、汪台生、王富茂、李文瑲、周錫琦被騙匯入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於第145 、121 、131 、138 、148 、74、1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 被害人余再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余再生於102 年5 月4 日警詢( 士 檢偵6385卷第4 至6 頁) 及102 年7 月31日偵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下稱北檢偵15 134 卷,第35至37頁)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乙紙在卷可憑(北檢偵15134 卷第22頁)。附表 編號2 被害人汪台生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汪台生於102 年7 月23日警詢(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卷,下稱士 檢偵11501 卷,第11至12頁)陳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乙紙在卷可參( 士檢偵11051 卷第49頁)。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錫琦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周錫琦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陳述明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3 號影卷,下稱 新北檢偵943 影卷,第12至14頁),復有虎尾鎮農會匯款回 條乙紙在卷可佐( 新北檢偵943 影卷第79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王富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王富茂於102 年9 月3 日警詢陳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950號影卷,下稱 北檢他7950影卷,第35至37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乙 紙及現金存款收執聯影本2 紙附卷可稽(北檢他7950影卷第 15至17頁) 。附表編號5 被害人李文瑲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李文瑲於102 年 5 月26日警詢陳述明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花蓮分局影卷第1 至4 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紙在卷可憑( 花蓮分局影卷第13頁)。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事實亦未爭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勇嘉於102 年5 月23日警詢證稱:被告有將其花旗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給我,我知道銀行 帳戶可以賣給小陳,我將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賣給一個叫小 陳的,賣1 萬2,000 元等語明確(士檢偵6385卷第17頁)。 復於102 年6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我借1 萬2,000 元,沒有說何時還款,但我後來有催,我催他時跟 他說他如果沒有錢可以賣本子,他說好,就把花旗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帳戶隔天就 在北投當面轉賣給小陳,賣得1 萬2,000 元;我拿到錢後有 打電話告知被告,他說錢你就直接拿走,欠款就還清等語屬 實(士檢偵6385卷第62至63頁)。依證人林勇嘉所述,其自 身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述對其顯非有利,可見其所述 並未規避卸責,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足證其上開證述應屬 實情,可堪採信。
⒉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打麻將認 識林勇嘉,向林勇嘉借款1 萬2,000 元,林勇嘉要我去開戶 ,我於101 年6 月8 日到花旗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後,隔天就 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勇嘉並告知密碼,後來就和林勇 嘉失去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 。經查,被告若只 是將上開帳戶抵押予林勇嘉以供擔保,則何以不使用身分證 件為抵押擔保,卻需要另行申辦一個新帳戶,並於次日即交 付林勇嘉?又若是僅供抵押,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林勇 嘉時,雙方並未提及何時返還借款以取回供擔保之帳戶,事 後雙方更失去聯絡?諸此皆與常情不符。且查,依被告所述 ,林勇嘉只是被告朋友的朋友,彼此僅存有借貸關係而無交 情。林勇嘉做生意轉帳使用之帳戶,應會使用其可以控制之 個人帳戶或信任之親友帳戶,確保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若使
用被告上開帳戶,會有被告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 林勇嘉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 險,核諸常理,林勇嘉當不會使用上開被告帳戶做為生意轉 帳使用。據上益證證人林勇嘉所述方屬實情,被告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士林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林勇嘉,由林勇嘉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詐欺 欺集團,販售所得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勇嘉借款之事實,可 堪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 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 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 認識甚明,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勇嘉售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 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勇嘉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及林勇嘉雖無前揭 「小陳」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 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余再生等被害人因被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僅為一個幫助行為,卻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 所示余再生等5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考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據以詐得金額達89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 主動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暨其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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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余再生│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02 年4 月10日│29萬元 │
│ │10日起 │ │陳雅婷」,佯稱因余│,在國泰世華商│ │
│ │迄102 年│ │再生先前報警害其同│業銀行北新分行│ │
│ │4月 │ │事遭警方抓到,公司│臨櫃匯款 │ │
│ │ │ │現在要罰錢云云,陸│ │ │
│ │ │ │續要求余再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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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 │汪台生│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02 年2 月22日│15萬元 │
│ │月中旬起│ │張麗娜」,佯稱其須│,在彰化銀行前│ │
│ │迄102 年│ │支付龐大遺產稅、增│鎮分行臨櫃匯款│ │
│ │5月 │ │值稅、土地稅及代書│ │ │
│ │ │ │費用云云,陸續要求│ │ │
│ │ │ │汪台生匯款 │ │ │
├──┼────┼───┼─────────┼───────┼────┤
│ 3 │102年3月│周錫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02 年3 月22日│5萬元 │
│ │初起 │ │林婉如」,佯稱與其│,在雲林縣虎尾│ │
│ │迄102 年│ │投資化妝品之利潤將│鎮農會臨櫃匯款│ │
│ │4 月 │ │有6成,惟周錫琦須 │ │ │
│ │ │ │分擔一半費用云云,│ │ │
│ │ │ │陸續要求周錫琦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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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王富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102 年3 月19日│6萬元 │
│ │31日起 │ │「左登妮絲」美容集│,在花旗銀行中│ │
│ │迄102 年│ │團加盟店之美容師、│正分行臨櫃存款│ │
│ │5 月 │ │店長、會計及老闆娘├───────┼────┤
│ │ │ │等,以需錢孔急為由│102 年4 月1 日│2萬元 │
│ │ │ │,陸續要求王富茂匯│,在花旗銀行中│ │
│ │ │ │款 │正分行臨櫃存款│ │
│ │ │ │ ├───────┼────┤
│ │ │ │ │102 年4 月16日│10萬元 │
│ │ │ │ │,在玉山銀行某│ │
│ │ │ │ │分行臨櫃匯款 │ │
├──┼────┼───┼─────────┼───────┼────┤
│ 5 │101年3月│李文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01 年6 月28日│22萬元 │
│ │起 │ │林雅文」,以需錢孔│,在國泰世華商│ │
│ │迄102 年│ │急為由,陸續要求李│業銀行鳳山分行│ │
│ │1 月 │ │文瑲匯款 │臨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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