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並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 察官以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四)一清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七 十四年五月八日,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五日,致聲請人之身份 、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戕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要求法院決定賠償之際,應衡量行為者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程度 ;若對於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者予以賠償有違事理之平,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以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感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前臺 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七一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旋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 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 )志厚字第九七三號書函檢送該案偵查案件卷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七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斗警刑字第五三九號函、點名單、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 回證等足參。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因追查葉來龍下 落,竟夥同沈金波及不詳之青年二人,手持開山刀傷害葉龍海之身體,並於同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向葉龍海之姪葉爐樹恐嚇「如不告知葉來龍下落即押上車」 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聲請人於該案調查筆錄中坦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宗可參。又於七十一年五、六月 間,聲請人夥同鍾燦輝、李則賢及蔡東富等人共同向林明男索討債務,將林明男 由斗南鎮孫先生當舖強押至同鎮○○街林燦煌所經營之茶葉行內恐嚇逼債,致林 明男不得已交付支票一張,嗣因該票無法兌現,乃又將林明男押至斗南鎮媽姐廟
附近毆打並威脅不得報案;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復夥同林燦煌等人,在斗 六市堡燈西餐廳附近以武士刀強押李清雄至斗南鎮鍾燦輝住處毒打,並以利刃威 脅索取債務,致李清雄央求吳啟成開具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後,始獲釋放等 重大惡劣行為,該等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但業據被害人林明男及李清雄等人 在調查中指訴明確。聲請人因有前述重大妨害社會秩序行為,由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流氓辯法第六條規定,移送職訓第 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 ○)志厚字第九七三號書函所附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足參。是聲請人 甲○○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前開故意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 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所受執行期間,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又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部 亦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法或違警罰法等),將聲 請人送交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 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