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86號
SLDM,103,撤緩,86,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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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兆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兆鈞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於103 年7 月21日 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擔任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 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酒泉街與重慶北路3 段交岔路口,左轉重慶北路3 段公 車專用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何騰 芳行走,逕行左轉,致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何騰芳, 使何騰芳當場死亡,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 定之日即101 年10月1 日起算,至104 年9 月30日期滿(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103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飲 酒用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翌日凌晨0 時27 分許經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飲酒駕駛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 案)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103 年度 湖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足認被告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 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為 後案犯行時,雖仍受僱於大南汽車公司擔任司機(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930 號卷第27頁) ,然其係在下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為該次犯行,非在執 行駕駛業務期間為之,是認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 亦殊;又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復於該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該案 審理終結前依約履行完畢,該案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受刑



人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 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20、21頁),而受刑人於後案警詢 及偵查時,亦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受刑人於該案 為警查獲前未肇事,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且 其所為後案行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造成他人損失,犯罪情 節亦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宣告 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 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 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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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