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3年度,18號
SLDM,103,審自,18,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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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廖啟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被   告 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蕭錫証 同上
      李瑜娟 同上
      鄭明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時,縱其 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個人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 5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係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斷,非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假設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 ,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參 照)。再者,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乃僅 供法院參考,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因之 ,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 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故法院於裁判時不受自訴狀所 引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廖啟明自訴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涉犯刑法瀆職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 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刑法第 129 條第2 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 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 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 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 2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王俊雄蕭錫証、李瑜 娟及鄭明玉涉犯刑法第134 條準用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自訴被告鄭明玉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自訴被告呂紹紘有明知命令違法而為職務上行為及自訴被告 等人共同殺人罪嫌等云云,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各該自訴事實之要件,亦不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經本院客觀之衡量,於裁判 時當不受自訴狀所引上開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自訴人 仍係以瀆職罪章為本件自訴之主要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而得提起自訴。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自訴人本次自訴 係程序上之事項未符法律之規定,並非實體上經判決確定, 本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訴人仍得另行依法提起合法之自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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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