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74號
SLDM,103,審簡,97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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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12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3 年3 月25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 3 年3 月23日或103 年3 月24日某時許」、第7 行所載之「 玻璃球」應更正為「其友人所有玻璃球」;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 行所載之「銓昕」應更正為「 詮昕」、第3 至4 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原 樣編號」、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 ,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23日或103 年3 月24 日某時許,屬5 年內再犯甚明,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 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係為友人所有 且現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 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玻璃球吸食 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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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