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鄧易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緝字第435 號、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 7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違 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98年度金訴字第 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8 月、10月(共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6罪)、7 月(共 10罪)、8 月(共3 罪)、9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 )、1 年(共5 罪)、1 年2 月、1 年4 月(共8 罪)、1 年6 月(共7 罪)、2 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公司法之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8 月部分,則經同判決 駁回上訴,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於103 年4 月1 日採 尿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2行所載之「 驗餘淨重6.8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為6.86公克, 驗餘淨重為7.00公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 無法計重)、第13行所載之「玻璃球2 個」應更正為「內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 計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鄧易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138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 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171.29 公克,檢出Di-O,O'-pivaloyl-tartaric acid成分)、假麻 黃鹼1 包(驗前純質淨重為6.86公克,驗餘淨重為7.00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2 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5頁背面),衡情被 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 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就扣案白色粉 末1 包(驗餘淨重為171.29公克)、假麻黃鹼1 包(驗前純
質淨重為6.86公克,驗餘淨重為7.00公克)、電子磅秤1 臺 部分,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辦,是前揭扣案物既均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堪認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