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亦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M102071 號」應更正為「M0 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 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 6 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形式 上雖已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 ,嗣後復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案 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論 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