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碩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19時13分許」應更正為「 18時許」。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性能力甚低, 可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雖被告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焦慮 憂鬱併有強迫想法及行為、憂鬱症及疑似強迫症等病徵(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本件竊盜犯罪為被害人發現時 ,被告即當場向被害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之商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係因經濟較拮据,一時起貪念,方以不 當之手法取得其想要買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 36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清楚知悉自己之行竊不法行 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同法條第2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不宜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予以不罰或同法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責任能力有欠缺之 情況,業如前述,復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 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方因賣場內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又違犯本件相似之罪,尚難 認其就所為犯行確已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 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