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11號
SLDM,103,審簡,91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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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0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 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孫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王采林機車置物架上之化妝包 及其內財物(除王采林之財物外,尚含曾郁雯之手機)、被 害人陳芳婷機車踏墊上之包包及其內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采林曾郁雯陳芳婷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有2 次竊盜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無業缺錢花用而竊取 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行竊犯行對其等之財產法益 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自稱其有精神障礙,較難控制自己行 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 贓物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 頁),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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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