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財物顯露在外,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 竊取之,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其所竊取者為新臺幣1,000 元,經告訴 代理人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且不向其求償,暨其為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已 離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