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56號、第9181號、第9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販 賣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前開保護 管束期間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共6 罪)、3 年,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共6 罪)、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駁 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所處之刑 ,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2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 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8 月接 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9行所載之「傷害、強制、 」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6 行所載之「7 月20日10時許」應更正為「7 月2 日22時許」。 (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 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庚緯、陳靖龍、林峻 毅(林庚緯、陳靖龍、林峻毅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解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押、 拘禁、毆打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乙○○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等見 解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惟其既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 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 該2 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庚緯 、陳靖龍、林峻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上 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以強押、拘禁、毆打等非法 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數小時,使 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念及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被
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並由其主導,故被告 乙○○當負較重之刑責,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陳明不向被告乙○○求 償,及接受被告乙○○之道歉(見卷附103 年7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