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11號
SLDM,103,審簡,411,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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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陳靖龍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056號、第9181號、第93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 50,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9 月,併科罰金48,000元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



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就圖利媒介性交 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就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強制部 分處有期徒刑4 月,就侵入住宅部分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9 年、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部分撤銷,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改判為 10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就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共2 罪、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強制部分、侵入住宅部分均駁回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0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撤銷發回,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強 制部分、侵入住宅部分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9行所載之「傷害、強制、 」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6 行所載之「7 月20日10時許」應更正為「7 月2 日22時許」。 (三)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 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乙○○、丁○○、丙○○與同案被告許楓 毅(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同案被告許楓毅與告訴人甲○ ○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繼續進行之強暴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告 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為強制及 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 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 、丙○○所涉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等見解容有誤會 。
三、核被告乙○○、丁○○、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 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等既有私行拘禁告 訴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 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2 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丁○ ○、丙○○與同案被告許楓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上開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持有之;被告乙○○ 、丁○○、丙○○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 ,率爾共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數小時,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乙○ ○當負較重之刑責,又被告乙○○、丁○○、丙○○於犯罪 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丙○○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各賠償告訴人30,000元(見卷附103 年4 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乙○○、丁○○、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 犯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50,000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圓形錠劑1 粒( 驗餘淨重0.28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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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