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44號
SLDM,103,審易,174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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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家沛告訴被告賴玉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賴玉蓮與告訴人呂家沛 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 賴玉蓮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呂家沛新臺幣2 千元之損 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 及告訴人呂家沛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 呂家沛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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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