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07號
SLDM,103,審易,1307,201409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問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問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問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問問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問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本件 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之成年男子 購得,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覆:本 件尚無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主任」及提供相關 電話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03 年7 月28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顯與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 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



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 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二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服刑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