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 ○○2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 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2 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2 人達 成民事調解,經被害人2 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280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告訴 撤回狀2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25 號卷第2-4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 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理應有 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2 人而致被害 人等受傷,於肇事後更心存僥倖,不思報警或救助被害人2 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可 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足見 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駕駛拖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扣掉 油錢淨賺4 、5 萬元)、已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及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