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59號
SLDM,103,審交簡,159,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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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4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林哲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陳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 林哲緯因此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 償告訴人等情,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及在跳蚤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按附表(即如和解筆錄附件所載)所示期限、方式,給 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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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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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緯│參萬陸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陳麗淳應匯款至林哲│
│ │元(不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緯所指定之彰化銀行│
│ │汽車強制│前給付貳仟元(共十八期)│汐止分行帳戶,帳號│
│ │責任險)│,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00000000000000號│
│ │ │全部到期。 │(戶名:林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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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