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總鋒
黃信揚
黃氏茶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2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氏茶眉告訴被告黃信揚;告訴人黃信揚告訴 被告蘇總鋒、黃氏茶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黃信揚、蘇總鋒、黃氏茶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蘇總鋒、黃信揚、黃氏茶眉於本院士林簡易 庭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互相達成調解,告訴 人黃信揚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對被告蘇總鋒、黃氏茶眉之刑 事告訴,業經書記官依法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03 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2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氏茶眉亦於103 年9 月18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信揚之刑事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