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742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蕭添泉前因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 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 第17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3 仟元確定,於102 年4 月 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ꆼ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湖交簡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ꆼ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添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二、核被告蕭添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