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琬琳告訴被告郭明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郭明福業與告訴人 李琬琳達成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包含強制險及車損賠償)之 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茲據告訴人李琬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