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楊增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鈞告訴被告楊增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 被告林柏安、楊增棠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麗鈞撤回對被告楊增棠之告訴,及告訴人即被告林柏 安、楊增棠2 人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