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彥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碩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碩彥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68巷與長興街43巷口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中山路68巷內,將其所使用而停 放於上開小吃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出至 中山路68巷之道路,並啟動機車電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欲起步返回其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住處時,適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李育臣發覺有異而上前盤 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0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測得高碩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高碩彥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 喝完酒走出小吃店,機車牽出至道路後始發動機車,機車發 動後伊坐在機車上,伊之友人羅子傑亦已發動其機車(後載 其友人鐘志華),要騎的時候,剛好警察就來了,伊雖有意 圖有騎回家,但伊還沒騎警察就來了,且當時伊前面還有一
位阿伯,故伊根本無法往前騎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第35至36頁)。經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道路上發動機車,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遭巡邏員警李育臣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04分 許,在派出所內,經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為被告直承不虛(見本 院卷第26頁、第35至3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 查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被告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ꆼ證人李育臣於偵查及審理結證稱:伊從長興街右轉43巷騎過 去後,剛好看到被告與羅子傑在伊左手邊,2 人都在機車上 ,羅子傑機車後坐有載人,3 人均有帶安全帽,當時該2 台 機車車頭都是朝中山路68巷道路中間,且2 機車車頭相對, 車燈都亮起了機車都在發動中,伊怕伊突然迴轉時後方有來 車,所以伊往前騎十幾公里大約10秒鐘後迴轉去攔該2 人的 機車,伊騎過去時,他們2 人機車已經有移動,被告機車車 頭變成已經轉彎出來朝長興街43巷這邊,伊將伊機車橫停在 被告與羅子傑兩台機車中間不讓他們走,因為伊要攔住他們 ,所以伊直接把機車停在他們前面,伊判斷被告機車有行進 1 公尺,是指被告機車車頭有上述改變方向(由橫向中山路 68巷中間變成垂直順著中山路68巷方向)的情形,但實際上 伊並未見到被告如何將機車移動至道路上之過程,伊攔住被 告機車時,被告機車仍在發動中之狀態,當時現場並無其他 人,除伊外,只有被告和羅子傑、鐘志華3 人等語(見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證人羅子傑於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伊機車載鐘志華,伊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2 台機車 均在發動中,被告要騎乘機車回家,但是尚未騎走即遭警查 獲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均已明確證實被告確有在道 路上發動機車欲起駛之情甚明。至於證人李育臣於審判中之 證詞,證人李育臣初見被告及證人李育臣嗣騎車迴轉而欲駛 入中山路68巷時,其所見被告之機車均在發動而未行進狀態 、僅機車車頭位置不同。則證人李育臣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 機車係行進中剛起步要迴轉等情,應僅係證人李育臣依其前 後所見被告之機車車頭位置不同,而推論被告之機車有行進 1 公尺之行為。然被告將機車移動至道路上,於啟動機車電 門而發動機車後,既已跨坐在其機車上,機車大燈已開啟, 正欲起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承屬實(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核與證人李育臣、羅子傑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據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發動機車後,有行駛 上路之行為,然依被告之供述及在場證人李育臣、羅子傑之
證詞,堪信被告飲酒結束後,確有以鑰匙啟動機車並且跨坐 在發動中之機車上,機車大燈已經開啟,其所騎乘之機車已 處於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至屬明確。
ꆼ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 駛」行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 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 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騎 乘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 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 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或騎乘之狀態 而言。則被告飲酒結束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已 啟動機車電門、開啟大燈、且跨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足見 被告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已有駕駛機車之事實,當可認定。
ꆼ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前方有一位阿伯,故伊機車根本無 法往前行駛云云,惟依證人李育臣於審理時證述現場僅有被 告、羅子傑、鐘志華,並無被告所稱「阿伯」之人在場,已 如前述,證人羅子傑亦證稱:伊不太有印象有無其他人在場 (本院卷第34頁),參諸且被告對於騎所稱阿伯之人之年籍 、姓名或任何特徵資料竟均稱不詳(見本院卷第32頁),難 認被告所辯屬實。苟當時真有阿伯站在被告前方,致被告機 車無法騎乘前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實無在警詢、偵 訊均隻字未提之理,所辯實難輕信。被告雖又辯稱:伊在偵 訊時中有跟檢察官提到上開阿伯站伊前方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歷次(103 年3 月4 日、4 月15日)偵訊錄影光 碟結果,被告並無陳述伊前方有一位阿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 實,要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曾有因服用酒類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 駕駛犯罪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 且於逾1 小時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 克,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係機車,甫駕駛即為員警查
獲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