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孔令榮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被 告 胡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因軍人待遇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89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澎湖油料庫馬公分庫,軍 種階級為志願役一兵,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02年1月5日受領1 月份全數薪餉後,依102年1月1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 號人令核定「因病停役」,自102年1月13日生效。被告溢領 102年1月13日至31日共計19日之薪餉21,986元(包括薪俸6, 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願役加給3,672 元、地域加給 2,840元)(原告錯計為21,896 元)。經原告以馬公中正路 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餉,仍未 獲返還,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之 規定,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停役,軍人薪餉應受領至同月12 日,然被告卻已於102年1月5日受領102年1 月份全數薪餉, 對於1月13日至31日共計19日之薪餉2萬1,896 元(包括薪俸
6,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願役加給3,672 元、地域加 給2,840元,實計應為21,986元,原告錯計為21,896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澎 湖財務組102年3月29日主財澎湖字第1020000285號函附溢領 薪餉人員名冊、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等件( 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堪 信為真實。
六、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 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 、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 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澎湖油料庫馬公分庫, 軍種階級為志願役一兵,於服役期間之102年1月5日受領1月 份全數薪餉後,依102年1月12日陸澎支綜字第1020000091號 人令核定「因病停役」,自102年1月13日生效,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軍人待遇應發給至停役命令生效之前 一日即102年1月12日,是對於102年1月13日至31日計19日之 薪餉2萬1,986元(包括薪俸6,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 願役加給3,672元、地域加給2,840元,溢領薪資為2萬1,986 元)被告本不得受領。
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 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 號判決參照)。在公法領域發生財 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 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 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
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 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而軍人待遇應依其 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 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 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停役後之軍人待遇2萬 1,986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返還2萬1,896元,為 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本 件公示送達最後登報日為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2萬1,896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