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邱志良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林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9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14,343元及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首開規定。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 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 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二段與安和一街交岔路口 ,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同向前方正待左 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與完全骨折 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 止,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42,83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02年8月 6日至同年月20日(14日),並在家休養6個月,均需專人在 旁協助照料,以上合計194日(180日+14日)皆由家屬看護 照料,以目前醫療院所聘僱看護人員全日看護費用 2,100元
計算,總額為407,4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宜攝取 鈣片」,故每日服用鈣片2顆,以1組2盒共990元計算,至10 3年7月15日止已支出7,920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前從事漁貨批發及玉石販賣,因 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沒有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 ,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31,200元。 ⒌後續拔除鋼釘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骨折傷害,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3年4月18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58號函:「一般骨折 患者於骨折瘉合後醫師會建議拔除鋼板及鋼釘,相關醫療費 用仍應依當時實際所需而定(若無其他特殊情狀自負額約在 數千元間)」所示,故以 5,0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惟此 部分費用如無法評估,請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增之。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8%,以每 月薪資27,600元計算,至原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 止,尚有17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319,9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現 仍殘遺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久坐及長時間行走等症狀,被 告迄今均未聞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⒏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 1,714,343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 1,71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被告負 擔;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平日本無需服用鈣片,惟因醫囑指示攝取鈣質以利骨折 癒合,則原告為修復受傷狀況確有支出必要。
⒉原告係自營生意,本即為有生產能力之人,故以勞保投保薪 資27,600元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適法 ,且以政府規範強制退休之65歲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誠為適當。
⒊被告之前雖曾給付11,000元予原告,惟與本案請求無關,其 中9,000元為原告10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醫療 費用,其餘2,000元為機車維修費,均未在本件請求。 ⒋被告每月應付之補償金係被告為獲緩刑所為支付的對價,非 本件之損害賠償,況如被告不願支付,可選擇支付易科罰金 ,故該項支付與本件請求無涉。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肇致,惟原告之請求有諸多 項目未盡舉證之責,且金額過鉅,詳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827號判決,該案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後遺症為腦出血、大小便無法控制及身 體右側癱瘓之嚴重失能情狀,其看護費用僅每月 3萬元,原 告主張以醫院職業護士全日看護費用 2,100元計算,難謂合 理。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雖經醫囑「宜攝取鈣片」,惟依社會 一般通念,常人平日生活即有攝取鈣質之需求,且攝取鈣質 與購買鈣片亦無必要之關連,故原告支出 7,920元,尚難謂 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費用。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稱其係從事玉石販賣,其以魚類食品加 工業職業工會所自行投保額度計算所得,為原告自行決定之 數額,並非實際薪資所得,難認為所失利益。
⒋勞動年數之計算依法院實務有至50歲、55歲、60歲者,原告 逕以退休年齡計算,並非允當,又其以投保金額每月薪資27 ,600元為計算基準,亦未見合理。
⒌被告除於102年8月20日賠償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與 機車維修費用11,000元外,於經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 9萬元 之損害賠償後,已依刑事判決陸續支付原告共 7萬元,另被 告所投保之機車任意險50萬元,保險公司亦稱會於合理範圍 內為最高額之賠償,而被告身無恆產,每月收入經扣除家用 後所剩無幾,又係一時疏失而觸法,事後亦坦承犯行,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42,833元,且 後續需支出拔除鋼釘費用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四、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安樂路二段 與安和一街交岔路口,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系 爭機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正待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腳雙內踝 骨折與完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原告支付9萬元之損 害賠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 3件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固不否認本件事故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 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車資、後續拔除鋼釘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42,833元,且後續需支出拔除鋼釘 費用 5,0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 102年8月6日因本件車禍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 院共14日,其後因待骨折癒合及復健需專人照顧 6個月,共 計194日,依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 102年8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因左腳雙內踝骨 折與完全骨折,骨折癒合及復健需6個月,需專人照顧6個月 等情,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14日及 復健期間18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 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家屬為看護 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 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又 依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以每日 2,100元計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允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407,400元【計算式:2,100元×194日=407,400元】 ,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827號判決中被害人所受傷 害與後遺症之看護費用僅每月 3萬元,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過高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以供參考,是否屬實, 尚有疑義,且上開判決是於88年所為,該損害賠償事件發生
的時間距今至少已有15年以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變遷,自 不能以上開判決所核給之看護費用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不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按營養費之支出,其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應視受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狀而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每日須服用鈣片,已支出 7,92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時,醫囑 建議原告攝取鈣質以利骨折癒合,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 0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於治療期間確有服 用含有鈣質之營養補充品之必要,以助原告傷勢之復原。惟 依基隆長庚醫院103年4月18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58號 函所示,原告之骨折傷勢於 103年4月1日至骨科門診回診追 蹤時已癒合,則原告自103年4月起即無再服用鈣片之必要, 故原告於103年7月12日購買鈣片支出 990元,非必要之支出 ,應予剔除,此部分僅得請求6,930元。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漁貨批 發及玉石販賣,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勞保投保薪資 以每月27,6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基隆長庚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 1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迄今仍持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復健治療,且於103年8月19日門診時仍因足踝痠痛而未 能回復原來工作,原告主張12個月不能工作,洵屬可採。然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資料,並查無原告於 102年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且原告無一定雇主而係自 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上開勞保投保薪資並非「雇主」為員 工投保之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27,000元之收 入,尚未能以其月投保薪資作為其薪資所得之認定依據,因 原告是54年11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滿47歲,係有 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 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9,047元、103 年7月1日起每月為19,273元,原告1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 害為 229,199元【計算式:①102年8月部分(19,047元÷30 日×26日=16,507元),②102年9月至103年6月部分(19,0 47元×10=190,470元),③103年7、8月部分(19,047元÷ 30×35日=22,222元),①+②+③= 229,199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 229,199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受傷致其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 評估鑑定,據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邱君(即原告) 於103年6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 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邱因左下股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等病 症,現仍殘遺左足踝活動受限、無法久坐及長時間行走等症 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之 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 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8%。 」,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543 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 應可認定。
⒉原告為54年11月23日生,本件事故於 102年8月5日發生,計 至119年11月2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17年3個 月17天,扣除原告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1 6年3個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應以勞保投保薪 資每月27,6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勞保投保薪資 無從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 收入標準,已如前述,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 1日起每月為 19,273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 害為18,502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8%=1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224,718元【計算式:18,502元×11.000000 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18,502×0.00000000)× (12.00000000-11.00000000)=224,718元】,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則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應可從事一般勞 動工作,而獲得基本工資至65歲止,被告抗辯原告以強制退 休年齡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尚欠允當云云,不足採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陳稱其每月所得約35,000 元至4萬元,名下有1台機車與些許玉器;被告國中畢業,陳 稱其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名下有 1台機 車,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雙內踝骨折與完全骨折等傷害,縱經 治療,亦難回復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被告事後 之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應予駁回。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1,316,080元【計算 式:42,833元+5,000元+407,400元+6,930元+229,199元 +224,718元+400,000元=1,316,080元】。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給 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 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原告支付 9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9萬元,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6,080元 【計算式:1,316,080元-900,000元=1,226,08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