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麗葉
陳伯均
陳伯威
陳昭緣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金淑雲
被 告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葉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淑雲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淑雲、陳伯均、陳伯威及陳昭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麗葉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李麗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淑雲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金淑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金淑雲、陳伯均、陳伯威及陳昭緣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金淑雲、陳伯均、陳伯威及陳昭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列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自 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均以言詞將上開附帶 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 減縮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
不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麗葉參加被告為會首而邀集之互 助會乙會(會首不計入,則為35會〈含會首36會〉,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按月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丙會(會首不計入,則為23會〈含會首 24會〉,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9 月25日止,按月開標 ,每會會款30,000元)及丁會(會首不計入,則為32會〈含 會首33會〉,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2 月10日止,按月開 標,每會會款30,000元)各一會份,另訴外人陳祥仁及原告 金淑雲則參加上開被告為會首而邀集之互助會之丙會各一會 份(上開所稱乙、丙、丁之互助會,係根據原告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編號);詎 被告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且開標時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 於開標期日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冒標,致陳祥仁及原告李 麗葉、金淑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渠等就互助會 所繳納全部會款,原告李麗葉受有計1,410,000 元之損害( 乙會已繳首期合會金及自99年1月起至101 年8月止之會款, 丙會已繳首期合會金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 月之會款, 丁會已繳首期合會金及自101年7月起至101年8月之會款,且 原告李麗葉於上開3 組互助會均仍為活會),陳祥仁及原告 金淑雲則各受有330,000 元之損害(均已繳丙會之首期合會 金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 月之會款,且陳祥仁及原告金 淑雲於上開丙會之互助會均仍為活會),嗣被告於101年8月 27日捲款失聯,至103年8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應對陳祥 仁及原告李麗葉、金淑雲等人負侵權行為及合會法律關係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陳祥仁於103年3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金淑雲、未成年之子即原告陳伯均、陳伯威及陳 昭緣,則繼承陳祥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暨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其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會首
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09條之9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附表一所稱乙、 丙、丁之合會會單為證,而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 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除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冒標乙會10會份、丙會5 會份及丁會1 會份外,尚及於其他非因被告冒標而依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會款;其中被告冒標部分,雖因上開 合會均採內標制,而於被告冒標時,包括陳祥仁及原告李麗 葉、金淑雲等尚未得標之會員,均於各期所給付之會款先行 扣除標金,然此等陳祥仁及原告李麗葉與金淑雲等所未給付 之標金,亦係渠等嗣後得標時依合會契約可取得之利益,易 言之,被告於冒標部分所侵害陳祥仁及原告李麗葉與金淑雲 者,除陳祥仁及原告李麗葉與金淑雲所給付之會款外,尚包 括陳祥仁及原告李麗葉與金淑雲依合會契約之合會金(包括 之前各期會員得標之標金金額)請求權,乃陳祥仁及原告李 麗葉與金淑雲除可請求被告返還被詐騙之會款外,並可請求 被告賠償渠等依合會契約原即有權取得之各期標金金額,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以每會期所受損害30,000元計算,核屬有據 ;至其他非因被告冒標而依合會契約於各期繳納之會款,依 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尚未得標之會員 即陳祥仁及原告李麗葉與金淑雲等人,本得請求被告與前已 得標會員給付各期全部會款,是原告等人主張此部分以每會 期30,000元計算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李麗葉1,410,000元、給付原告金淑雲330,000 元、給付原告金淑雲、陳伯均、陳伯威及陳昭緣330,000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3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查報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070,00 0元,所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1,493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93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