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4號
KLDV,103,訴,174,2014092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廖 駿 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張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E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總計七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 元;其後,原告陸 續具狀或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復於103 年 7 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狀暨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 7 月30日、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 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E(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3 年2 月6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 元」(本院卷 第142 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9 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其 附屬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E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5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張聰明於61年6 月7 日售予 被告,斯時,訴外人張聰明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訴外人張聰明係遲至78年12月19日,方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8/7200 ,繼而復於79 年1 月19日,將上開權利範圍出售予訴外人劉正昭),是本 件並無被告抗辯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問題;又被告 雖稱其曾於61年迄79年間,交付地價稅予訴外人張聰明云云 ,然訴外人張聰明於「78年12月19日至79年2 月19日」以外 之期間,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兼之觀諸被告所提收 據形式,亦可知訴外人張聰明係以本人名義(而非代理人之 名義)收款,是縱被告交付地價稅予訴外人張聰明無訛,核 亦難認此乃被告向所有權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不生被 告抗辯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問題,更何況,不論被告抗 辯之訴外人張系或訴外人張聰明,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是訴外人張聰明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遑論購買系爭建物而續為占 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至被告占有迄今已有40餘年乙事,亦僅 能說明被告享受無權占有之利益多時,而不能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之事實。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所示之房屋結構體 暨其附屬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之所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年租金率 10% 為計算該地租金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6 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A( 面積7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編號E(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系所有,訴外人張聰明則係訴外人張 系之長子;嗣被告於61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張系購買系爭 建物,訴外人張聰明乃代其父出面,以其(張聰明)名義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經鈞院公證在案。而原告雖主張如前,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時 ,訴外人張系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以此對照被告提出 之收據(上載「地主人張系」,由訴外人張聰明於「收款人 」簽收租金),更可見「系爭土地、建物本均為訴外人張系 所有」、「訴外人張聰明代其父張系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暨 訴外人張系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尤以被 告買受系爭建物(61年)迄今,一概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亦均按時繳納土地 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參,由是以觀,被告確有承租 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訴外人張庭癸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曾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商談合建事宜,並為此簽有 「土地合建協議同意書」乙份,嗣雖囿於共有人意見不一致 而合建不成,然此情亦足可反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 被告前向訴外人張系承租系爭土地」乙事。茲被告既承租系 爭土地於先,原告方買受系爭土地於後(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9日辦理登記完竣) ,則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 告仍繼續存在,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然觀 諸「系爭土地、建物本均為訴外人張系所有」、「訴外人張 聰明代其父張系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等上開緣由,本件亦 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被 告與訴外人張系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5 條規定,被告仍係有權占有。基 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院卷 第123 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其乃有權占有,是否可採?被告有無足 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
⒉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照片(本院卷第9 頁)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 2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會同兩造、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8 張(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考, 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同本判決附圖 )存卷為憑,且乃兩造協議之所不爭。綜合上情以觀,自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編號A 、B、E所示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 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 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 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之 所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均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原告當得以被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 又被告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舉收據1 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辯稱:本件 觀諸前開收據有關「地主人張系、收款人張聰明」之記載、 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即可推知「訴外人張系確曾同意 出租系爭土地而囑由其長子即訴外人張聰明代收地價稅以充 租金」云云;惟本件單就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基隆市共有人共有人名簿謄本(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6頁)、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 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 頁) 等書面資料以觀,即已明確可知,訴外人張系名下之土地, 並非僅止系爭土地而已(按:「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91-2 、191-3 地號 ,嗣191-2 、191-3 地號經重劃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繼而又分割增加同段686-1 地號 即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張系則本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尤以上開收據雖有 「茲收到某年上期或下期地價稅多少元」之填載,然則俱「 無」地號或足可特定何筆土地之標註(均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0頁),則其究與何筆土地有關,客觀上自係無跡可尋, 遑論據以判斷關此地價稅究否系爭土地租金之變形。更有甚 者,訴外人張聰明代訴外人張系向被告收取地價稅之原因, 本非可囿於「租金給付」之乙端,即其或因他事而交付,或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 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從而,單憑被告抗辯 訴外人張聰明代訴外人張系向被告收取地價稅之事實,客觀 上尤無足證明乃至推論被告與訴外人張系就系爭土地有所謂 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況且,訴外人張系僅為「基隆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詳見前述 ),被告亦未提出分管契約以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 訴外人張系分管使用,則就令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系出租系爭 土地乙情非虛,此就他共有人而言亦難生效力;而被告對此 ,固又舉土地合建協議同意書(本院卷第133 頁),辯稱: 被告買受系爭建物(61年)迄今,一概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質



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由是以觀,被告確有 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訴外人張庭癸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既曾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商談合建事宜,並為 此簽有「土地合建協議同意書」乙份,嗣雖囿於共有人意見 不一致而合建不成,然此情亦足可反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知悉被告前向訴外人張系承租系爭土地」乙事而應受拘束 云云,惟被告所舉之土地合建協議同意書(本院卷第133 頁 ),實與「系爭土地曾否出租」乙事迥不相牟,是被告徒以 風馬牛不相及之土地合建協議同意書,宣稱其就系爭土地確 有租賃關係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明知云云,本院已不知 其何所憑恃,第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 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 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從而,縱「被告 買受系爭建物(61年)迄今,一概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無訛,核此亦僅屬地主所 有權之消極不行使,而與系爭土地究否出租乃至其他地主是 否知悉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徒以地主所有權之消極不行使 ,宣稱訴外人張系出租系爭土地予其使用且為其他地主之所 明知云云,更有謬誤而非可採!末以,被告雖又舉提存書數 份(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8 頁;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9日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領遲延為由,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金 額不等之提存),欲證其所稱之承租乙情,然姑不論提存乃 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無足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即令觀諸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因提存人 張林秀琴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即系爭建物)坐落於提存物受取權人…所有基隆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其權利範圍…,『爰 依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之規定』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上卷頁),亦已明確可知被告抗辯 之租賃、租金云云要非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首已 顯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縱認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本件亦有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舉公證書暨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印 鑑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張聰明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2 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58 頁),辯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系所有,訴外人張聰明則係訴外人張系



之長子;嗣被告於61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張系購買系爭建 物,訴外人張聰明乃代其父出面,以其(張聰明)名義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經鈞院公證在案,而訴外人張系將系爭建 物售予被告之時,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本件情 形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相合,而應推定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被告與訴外人張系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5 條規定 ,被告仍係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 其門牌號碼本為「基隆市○○區○○里○○○街00000 號」 ,而訴外人張聰明則於61年6 月7 日,與被告就斯時門牌號 碼仍為「基隆市○○區○○里○○○街00000 號」之系爭建 物,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公證在案,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公 證書暨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印鑑證明(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58 頁)在 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公證書暨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建物之 出賣人,實為訴外人張聰明而非張系(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 頁,均明載「賣主張聰明」;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則均 明載「出賣人張聰明」),上開買賣契約之「房屋建築物標 示」乙欄,亦顯示本件買賣標的之義務人為訴外人張聰明而 非張系(本院卷第41頁),兼之本院遍觀上開公證書暨買賣 契約之內容,其間俱無「張聰明代理張系」等字樣之註記, 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張系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聰明代 理張系售予被告云云,自與上開公證書暨買賣契約之內容不 合而難憑採。其次,被告雖又舉張聰明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2 頁)為證,辯稱:訴外人張聰明乃張系長子,故而代理 其父張系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云云;然訴外人張系、張聰明 為父子乙事,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渺無 相關,被告既未舉證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乃訴外人張系」之事實,則其徒憑訴外人張聰明乃張 系之子,即憑空推稱「訴外人張聰明代理其父張系將系爭建 物售予被告」云云,當亦欠缺根本而難憑採。更何況,被告 於本件起訴之初,本係抗辯「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張聰明所有 」(本院卷第33頁),迨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基隆市共有人共有人名簿謄本(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6頁)、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 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 頁), 證實「系爭建物售予被告之時,訴外人張系方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方換詞辯稱「先前記憶有誤,系爭建物實 乃訴外人張系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則被告俟原告舉證反駁其詞以後,方換詞辯稱如前,本院更



係無從採信。茲被告於61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張聰明購買 系爭建物之時,訴外人張聰明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按 :訴外人張聰明係遲至78年12月19日,方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8/7200 ,繼而復於79 年1 月19日,將上開權利範圍出售予訴外人劉正昭,此觀原 告提出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基隆市共 有人共有人名簿謄本、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則本件自不生「 房屋、建物同屬一人而同時或先後轉讓」之問題,亦無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 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 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 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茲 被告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能舉證以明其 有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所示地 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總 計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適法並 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之所示(占有面積75平 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自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 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 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 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間,係102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8 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而被告則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是原告訴 請被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系爭 土地為「建地」,與最近之公車站相隔僅止300 至500 公尺 ,步行5 至10分鐘可達派出所、消防局,消防局後方即為傳 統市場,臨近復有百福國中,現場交通、人口密集程度尚可 ,此均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憑, ,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僅 於102 年1 月查有「每平方公尺5,920 元」之申報地價,此 後即無地價申報之其他紀錄,兼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100元(均參見本院卷第8 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公告地價之80% 即 28,080 元(35,100×80%=28,080元)為其申報地價。據此 核算,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每月應為14,0 40元(計算式:28,080元×8%×75平方公尺÷12個月=14,0 40元)。對照以觀,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原告係以10 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乘以年息10% ,再乘以占地面積75平方公尺,而後除以12個月)暨其每月 金額3,700 元,自未逾越其本件所得請求之範圍且屬相當。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 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 ,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 文。茲兩造既就被告應否拆屋還地,乃至就相當於租金之計 算方式,俱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 ,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 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



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基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 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 元,均屬適 法而有理由。
㈣綜上研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E所示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工作物;占 用面積總計75平方公尺)拆除,俾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