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號
KLDV,103,訴,14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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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本賢
      楊慶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素珠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 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之第2號決議(下稱系爭第2 號決議)將原屬合法會員之原告張本賢楊慶麒,認定其等 不具會員資格,致原告漁會代表資格存於不安之狀態,且原 告之會員權益、漁民保險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本為被告之甲類會員,被告訂於102年4月2 日舉行 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該次會 議中將由新當選成立的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出漁會理事、監 事及出席上級漁會會員代表。會議係由前任理事長許詩俊主 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指派上級指導員鐘鑌鍠出席。原 告於當日準時前往參加。詎料在大會開始時,上級指導員鐘 鑌鍠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上級指導員,與代理總幹事謝國鐘



及另二位漁會代表陳育甯、吳傳茂,竟共同於102年3月29日 系爭臨時理事會系爭第2 號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 格。
㈡102年4月2 日系爭代表大會時,主席許詩俊即稱:「102年3 月29日理事會並無該第2 號案之決議,因此才未送上級機關 備查。」於102年4月3 日立即以頭城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致 函被告,明確表明:「該決議之文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係 偽造。」復有被告第9 屆理事吳宗寶楊見春吳美霞、吳 文燦、吳永彬等5 人向被告遞交之「緊急異議及請立即更正 書」:「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星期五)上午召開第4 次 臨時理事會開會時,就『有關會員曾經受雇於政府機關者, 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的問題,當時並 未達成任何之決議,詎頃悉該次會議紀錄11、討論事項內第 2號竟記載為:...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 員資格。』等不實之文字。」經原告張本賢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代理總幹事謝國鐘、上級指導員鐘鑌鍠提起偽 造文書及妨害漁會選舉等罪之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業已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以代理總幹事謝國鐘係依當 時會議主席許施俊指示記載,認定謝國鐘不構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非謂系爭決議內容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事。該署傳喚 當天會議主席許詩俊作證,其具結證稱:「當天的情況是6 比6,伊等認為要請示上級再做決定。」系爭決議與漁會法 第32條、第38條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㈢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議之「程序」違反漁會法相 關法規、貢寮區漁會章程、主管機關函釋,依民法第71條規 定違反強制規定,系爭第2 號決議當然無效。就會員資格之 審定程序,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平時應 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 會逕送理事會審查。」然而在系爭臨時理事會前,原告從未 接獲被告有關出會之通知或任何會員資格異動之通知。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 旨,被告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 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依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社團 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為限,始 得以章程限制之。因漁會乃社團法人,且由實務見解攸關社 員權利之除名與否,乃屬法令所定應經由總會決議之事項。



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 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同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會員之除名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 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第2 號決議「內容」顯與所憑之函釋意旨不符,屬決議 內容違法,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原告二人並無漁會法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之出會情事,原告之會員資格自仍屬存在 。依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第11項「討論事項」 :「第2 號」:「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 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然農委會102年2月5日農授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 、「於受聘僱期間內」為要件,與案由所提「曾經受僱於政 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之情形並不相符,其決議內 容顯與所憑之函釋意旨不符。原告楊慶麒前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後,經農委會102年7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 明:「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村(里長)為無給職 ,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村(里)長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 人員候選人。本案代理村(里)長之本職,如為公務員或與 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得成為漁會 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反之,其本職如非為公務員或未與 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受本會102 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限制。」又農委會10 2年3月7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選舉人名冊經 公告後,除有漁會法第19條規定出會情事得更正外,均不得 以任何理由變更。」、「按候選人資格經漁會審查通過後, 倘非有漁會法第19條法定出會情形,該候選人資格應俟選後 再由理事會本權責審查其會員資格。」系爭第2 號決議作成 於102年3月29日,正是在原告張本賢於3月7日經被告審查符 合理事候選人資格後,依據該函釋意旨,除漁會法第19條法 定出會情形外,縱被告認為原告張本賢有任何喪失漁會會員 資格之理由,仍應俟改選(即102年4月2日漁會代表大會選出 第十屆漁會理事)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方式,循 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系爭第2 號決議內容明顯 違反該函釋之意旨。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 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 效。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於102年3月16日當選會員代表 ,新北市政府接獲陳情於102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候選人於資格審查後才發現有不符資格部分,按候選人 資格經漁會審查通過後,倘非有漁會法第19條法定出會情形 ,該候選人資格應俟選後再由理事會本權責審查其會員資格 」。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屬受聘僱 於政府機關之臨時或約僱人員,如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 者,則於受僱期間內應受政府機關一般行政法規之不得兼業 限制,即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規定辦理。 被告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及上開二函文之規定,召開 理事會,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格。
㈡被告接獲上級主管機關函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後,便於10 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計有12名理事出席(含主 席在內),上開會議於討論事項系爭第2號決議時,計有6名 理事(過半數)認為原告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認定不具 會員資格,依慣例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格予以出會 。
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明載,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 。地方制度法第82條規定,派任之「代理鄉長」,其權利義 務與原民選首長相同,復依同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 長、縣(市)、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 各級農會選任人員(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 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之規定略以:「各級農會選任人員參加鄉(鎮、市)長選舉 當選人自應選日起即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在宣示就職 日之前,向農會申請農會會員資格退會手續,自無以農會會 員身份出任農會選任人員之情形。」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 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原告張本賢奉台北縣政府指派 為代理鄉長,按月領取鄉長薪津。原告楊慶麒因原村長因病 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領有村長各項薪津,原告二人 依法為公務員,不得兼職,自不具有漁會會員資格。 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訂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原告二人已為會員 ,並無該辦法第9 條之適用,被告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 。
㈤「出會」與「除名」之法律效果不同,出會並非重大事項之 決議,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本案被告依農漁會的慣例為審 查標準,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構成當然出會,認原告不具 會員資格而依漁會法第19條規定予以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理事會之職權。理監事會議, 依漁會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人數1/2以上出席,1/2 同 意即可,非同法第39條之多數決,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該函係針對漁會法第18條 之除名而解釋)。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本為被告之甲類會員,並於102年3月16日 當選漁會會員代表。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 依法停職後,原告張本賢奉台北縣政府指派為代理鄉長,按 月領取鄉長薪津,代理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 日止。原告楊慶麒因原村長因病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 ,領有村長各項薪津,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 止。原告張本賢本職為漁民,原告楊慶麟本職為勞工。被告 於10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系爭第 2號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否決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之漁會會員資格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 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貢寮區漁 會第9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均為影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 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系爭第2 號 決議是否有效?
四、本院判斷:
㈠按漁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漁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 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 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 若漁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凡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



或乙類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 員...」漁會法第15條及第17條分別定明文,是要加入區 漁會成為會員除必須具備有積極資格外,尚須無消極資格始 可,惟一旦取得漁會會員資格後,如有:死亡。有第17 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住址或 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除名情形,依漁會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出會。又同法第18條規定:「漁會會員有違反本 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 重大者,應予除名。」是有關初次入會是否具備會員資格及 入會後會員資格是否喪失,攸關會員權益。就此,92年11月 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施行,並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 辦法第9 條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 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 ,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本辦法 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所謂 「會籍異動」、「會員之資格變更」,應包括除去會員資格 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之設,旨在保障會員提出意見、參與 調查之權利,亦屬強制規定之性質,理事會審查及作成決議 之前,自應予以遵守,準此,漁會理事會審定會員之入會或 出會,或審查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自應以上開規定 為據,若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 經查,暫且不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9 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2 項及第 84 條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 村(里)長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本案代理村 (里)長之『本職』,如為公務員或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 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 人;反之,其本職如非為公務員或未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 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受本會102年2月5 日農授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限制」。而查,本件原告楊慶麒係因原村 長因病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 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而原告楊慶麟『本職為勞工』並非公 務員,且非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 不受行政院農委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所示「屬受聘僱於政府機關之臨時或約僱人員,如與政府機 關簽訂僱用契約者,則於受僱期間應受政府機關一般行政法 規之不得兼業限制,即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 」之限制。被告未查,逕為原告楊慶麒已不具會員資格之決



議,已有所違誤,況被告於召開系爭理事會審查原告二人是 否喪失會員資格案前,並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5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逕由理事會作成原告二人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另被告辯 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 6 項訂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原告二人已為會 員,並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即已明 文:「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 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此由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發布前, 「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 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區漁 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 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 ...。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所 定資格者,經區漁會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 .。均係對已加入之會員於入會後之退會、撤銷或廢止其會 員資格所為之規範,是被告辯稱僅適用於「初次」入會會員 ,實不足採。
㈡又漁會法第38條規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方得決議。」惟有關章程之通過或變更、會員之處分、 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則於同法第39條 規定: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 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是漁會法第39條即為漁會法第38條所 指之『本法另有規定』。易言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原則上採應出席人數1/2 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1/2 以上同意之方式為之,例外於涉及漁會章程之通 過或變更、會員之處分、經費之募集、財產之處分、選任人 員之罷免及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則採全體會員(代表)2/ 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行之。承上,有關取得 區漁會會員資格後,會員資格之喪失,核屬會員權利義務之 重大事項,除應踐行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應先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程序外,尚應由全體會員(代表) 2/3以上出席,出席人2/3以上決議方式為之,惟系爭理事會 竟僅以12名理事出席(含主席在內),6 名理事同意之方式 即為原屬合法會員之原告二人不具漁會會員資格(即喪失會 員資格)之決議,應認該決議無效。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係依漁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 ,惟觀諸漁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係承繼同法第11條規範漁會 辦理選舉應編造「選舉人名冊」而來,此由第12條明文選舉 名冊之公開陳列閱覽之公告,及內容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向 主管機關之備查可知。該條文第3 項:「前項選舉人名冊確 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漁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 一者,由漁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 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係指漁會於投票 前發現選舉人有漁會法第19條第1 項之出會情形之一時,將 選舉人名冊予以變更之方式,並非謂漁會會員資格得依此逕 行認定已喪失,是被告所辯,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議,既未經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前置程序,且於決議時亦未採「2/ 3以上出席,出席人2/3以上決議」之方式為之,該決議顯已 違反漁業法第39條及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無效。從而,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中 ,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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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