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55號
KLDV,103,補,55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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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詹再益
被   告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500元,故被告占用面 積應有 662,500元之價值【計算式:265平方公尺×2,500元 = 662,5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5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662,50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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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