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24號
KLDV,103,補,52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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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盧培亮
被   告 陳天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
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天
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提出蓋有廠商
印章及載明修繕項目暨各該項目費用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
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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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