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84號
KLDV,103,補,384,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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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社區發展協會
      吳淑珍
      俞品如
被   告 游坤信
      王齡澎
      沈儒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參照)。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 理事長改選案,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當選結果應屬無效,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游坤信當選資格,並廢止 其當選證書」,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原告之訴訟利益 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二、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聯名公開道歉以A4版面200字公告 在該社區公布欄明顯處7日」,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項請求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20,335】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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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