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行義
上列聲請人與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月嬌(住基隆市○○路000號4樓之2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回復原狀事件,為萬國大廈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回復 原狀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 理在案,然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選出第11屆主任委員 ,致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系爭訴訟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陳秋蘭 或彭月嬌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系 爭訴訟,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及同 年7 月1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薦第7、8屆之主任委員彭月嬌 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卻因未 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以致未選任第11屆主任委員,是萬國大 廈管理委員會迄今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故聲請人與萬國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萬國大廈管 理委員會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彭月嬌為萬 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被選任為第7屆及第8屆之主任 委員,就萬國大廈事務應知之甚詳,至陳秋蘭部分,本院審 酌其僅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萬國大廈之管理費,對於 萬國大廈之事務應不如彭月嬌熟悉,是本院認選任彭月嬌為 聲請人與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