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茂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聶桂英
關 係 人 楊錦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聶桂英(女,民國二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茂棠(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錦藍(女,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聶桂英於民國92年11月 21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錦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於 床上,現插有鼻胃管,左側癱瘓,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 103年8月 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自93年罹患腦中風後,意識狀態雖在治療下 恢復醒覺,然而其對外界刺激,均無言語或肢體回應,目前 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 ,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2 分(受疼痛刺激時,四肢僵直),總分為7,屬於中重度昏 迷的程度;在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 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認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在生活自 理、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方面需接受他人監護,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17日(103)長庚 院基字第109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病後均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及 養護費用,相關事務亦由聲請人處理,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 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楊錦藍為相對人之次 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於鑑定時亦陪同在旁,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應甚瞭解,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楊錦藍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楊錦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楊錦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楊錦麗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4日審理筆錄),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楊錦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楊茂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錦 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