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1號
KLDV,103,監宣,6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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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鴻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春生
利害關係人 陳憲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春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憲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春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因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春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鴻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憲 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 插有鼻胃管,對於本院詢問除其年齡能正確回答外,其餘問 題則不知所云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態度被動,無法說出此次鑑定目的。陳員表 情平淡,情緒穩定,注意力不易集中,其言談速度緩慢、用 詞簡單,對問題呈現答非所問,無法遵照指示動作,在思考 知覺方面,未觀察到有明顯妄想及幻覺干擾,過程中亦未有 觀察到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在認知功能方面,陳員對定 向感(時間、地點、人物)、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記憶力以 及社會判斷力等方面,均呈現缺損狀態。陳員自民國103年3 月份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 、尿袋協助排尿、尿布處理大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 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上全無管 理處份之能力。綜上所述,陳員自民國103年3月因遭遇缺血 性中風後,目前雖意識清醒,但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肢 體活動功能顯著受損,據其病史推論,陳員的病情符合由血 管性失智症表現,且日常生活自理以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 為嚴重依賴他人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陳員目前在生活自 理、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的能力顯著缺乏,有受他人監護 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月9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07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於相對人發病前為其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陳憲三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鴻福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憲 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鴻福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憲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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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