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世戴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謝王素香
利害關係人 謝碧霞
謝幗芳
謝載民
謝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素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素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龐 大,且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不復已往,雖兩造膝下有兒女 ,然除參女謝幗鳳有探視、關心及照顧兩造外,其餘長子謝 載民、長女謝碧霞、次女謝幗芳均對兩造不聞不問,故聲請 人擬計畫申請外勞至家中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 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支付上述相對人醫療養 護費,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王 素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收據、碇安里里長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7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經陳報財產清冊之人謝承新到庭陳 述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0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罹患 失智症後需負擔龐大醫療養護費,而聲請人年事已高,有請
專人照顧之需要,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謝王素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謝王素香之利 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係人謝碧霞、謝幗 芳至庭陳述相對人尚有存款,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云云, 然據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以觀,其存款於103年5月27日結 餘僅新臺幣7,646元,顯無法支應其所需之養護費,是本件 自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謝王素香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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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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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584 │10000分之 │
│ │ │地號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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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2403│全部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暖│ │
│ │ │暖區源遠路249巷96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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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2496│150000分之│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暖│255 │
│ │ │暖區源遠路249巷94號地 │ │
│ │ │下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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