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獻欽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47萬2,212元,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台新銀行提出之方案為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2萬5,000元,分8年共96 期償還,聲請人因無錢繳納款 項而毀諾。又聲請人前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自98年4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惟後因聲請人未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而裁定自100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更生;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6執富字第19542 號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聲 請人間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環球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扣押在案,爰聲請於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前停止上述強制執行之處分等語。二、按債務人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 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 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不得再就同一 事由聲請更生,惟仍有上開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可資 利用,非無救濟途徑(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 定自同年4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8年7月2 日提出每月15日給付25,000元、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另
於每年3月份當期再增加給付2萬0,500元、總清償256萬4,00 0元之更生方案,惟經逾1/2債權人確答不同意;債務人復於 98年12月4日以其配偶失業為由提出每月15日給付1萬5,500 元、每月1期、8年共計96 期、另於每年3月份當期再增加給 付2萬0,500元、總清償165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該第二 次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較第一次更生方案為低,勢難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第二次更生方案應 由本院斟酌是否逕予裁定認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該更生方 案應因應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及學業完畢,採多階 段式還款方式。故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債務人到院調查時面 告之,並於99年11月10日函知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補 正其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文件等,該函業於99年1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遲至99年12月9 日仍缺未補正,本院復 於當日函知債務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之,該函亦於99年12月 14日由債務人收受送達,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二第43頁及第53頁)。詎債 務人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4日補正期限。故本院認定聲請 人顯然無進行更生之意願,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第3 項、 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 2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2月8 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此不予免責 裁定並於同年5月3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既曾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同一事由再 行聲請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 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曾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然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之程度,仍得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是其尚非全無救濟途徑可循,故聲請人如欲謀求經濟生活之 重建,仍可依此等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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