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號
KLDV,103,家訴,8,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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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峻容
被   告 周湯瑾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新發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建物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緣被繼承人周新發係原告之 外祖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收養訴外人周景輝(於民國48 年4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訴外人周双(於89年3月1日死亡 )為養子、養女,周景輝與周双結婚,育有子女訴外人周峻 彬(96年7月13日死亡)、周麗玲周景輝與周双嗣於48年4 月6日離婚。周双於50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張雲長(於95年11 月30日死亡)結婚,育有子女原告張峻容、訴外人張麗芳張麗芬。然訴外人周峻彬竟於80年6月28日受贈被繼承人所 有上述系爭房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侵害到原告 的繼承權,系爭不動產原告也有繼承權,因為原告也是周新 發的繼承人,原告母親周双是周新發的養女,原告母親周双 89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新發於94年12月4日死亡,原 告及原告妹妹訴外人張麗芳張麗芬,都是周双的子女,也 都是被繼承人周新發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只有過戶登記到 訴外人周峻彬的名下,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周峻彬於 96年7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登記到其妻即被告周湯瑾瑤 名下,所以被告周湯瑾瑤應將系爭不動產讓所有繼承人來繼 承。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被繼承人周新發於民國80年6月28日 贈與周峻彬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予塗銷。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母親周双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新發在世的時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他的孫子周峻彬周峻彬過世以後,由周峻彬的子女及配 偶依法繼承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為被繼承人周新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新發 於94年12月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周新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人周新發所有,惟周新 發於80年6月28日贈與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峻彬周峻彬死 亡,被告因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是 被告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周峻彬與被繼承人周新發於80年6月28日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務103年7月 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贈與周峻 彬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41、105 -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㈡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 主張回復繼承之標的非遺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周峻彬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而被繼承人周新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訴外 人周峻彬於80年6月28日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周新發於94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自非周新發之遺產,依上開 說明,被告周湯瑾瑤於訴外人周峻彬死亡後,依法辦理繼承 等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被告周湯瑾瑤辦理訴外人 周峻彬死亡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6 0頁),被告周湯瑾瑤應無侵害原告張峻榮繼承權之情事, 原告亦無從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周湯瑾瑤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既非被繼承人 周新發之遺產,則原告併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 原告母親周双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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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