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8號
KLDV,103,婚,78,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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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李建隆
被   告 林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李柏儒李綺紜,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0 ○0號2樓,經過一段時光。嗣於100年10月間,被告因原告 收入不穩定,常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在未得原告 同意下逕行帶同未成年子女李柏儒搬離家中,並要求兩造離 婚,原告斯時為了家庭完整性故未同意與被告離婚,惟承諾 若兩造之一方欲再娶或再嫁,斯時可辦離婚手續。兩造自斯 時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亦未再發生性行為,期間雖會帶同2 名子女全家一同出遊或吃飯,惟兩造私下幾乎零互動,若有 亦係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從而,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離 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 ,未有同居生活已近3年,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勢無可挽 回,夫妻情緣勢難再續,故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 10月間離家迄今,係因家庭環境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因 兩造未成年子女當初為國一男生及小六女生,而住處僅一房 一廳,加上兩造經常因金錢及小孩教養問題發生口角,故被 告有告知原告欲與未成年子女李柏儒搬離住所地,原告亦有 幫忙被告搬家,且原告知悉被告離家後所居住之地址,因此 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分居之初私下尚有互動,且 每週末若有空,亦會全家一同出遊,係自去年4、5月間,原 告因另外交有女朋友,始未與被告有單獨互動,也未再全家 一起出遊,原告亦係因此急著欲與被告離婚。婚姻係兩造之 責任、義務,不能僅因原告在外另有女友即不願對這個家庭 負責,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要求離婚,被告仍欲維持婚姻 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 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
兩造於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柏儒李綺紜,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年10月間,因認兩 造原共同居住之住所空間不利子女成長,復因斯時兩造常因 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遂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行 帶同長子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地,原告當時為了家庭完整性 故未同意與被告離婚,惟承諾若兩造之一方欲再娶或再嫁, 斯時可辦離婚手續。兩造自此各帶一名子女分開居住,並各 自負擔所帶子女之扶養費,未再共同生活,亦未再有性行為 ,即使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亦係分床而睡,且兩造 分居期間雖仍會全家共同出遊或吃飯,惟兩造僅被告離家之 初私下尚有單獨互動外,爾後私底下幾乎零互動,見面亦常 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自103年4月起並與女性友人頻繁 交往,且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與原告同住之長女亦於103年6 、7月間搬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擔扶養費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原告與女



性友人外出遊玩之照片、臉書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去年4、5月間即在外交女朋友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依上揭說明,婚姻乃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 之適法關係,既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必然係一生禍 福與共,依照兩造當初之婚約而互敬互愛,彼此互負忠貞義 務,並堅守於家庭中夫職、妻職、父職、母職之崗位,及縱 使遇有不如意或困難之阻礙,亦齊夫妻之心,共同排除萬難 ,度過難關,以達成上述夫妻為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本件 被告以婚後住家環境不適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成長,及經常因 金錢及子女教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為由,在未與原告共同 思考、溝通如何解決此等問題,並取得共識之情況下,即逕 行帶同長子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顯然已不願堅守其在家庭中所擔任之「妻職」崗位,且違反 前揭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致婚姻產生重大破碇。 而原告自103年4月起亦在外有交往之女性友人,雖原告辯稱 渠等僅係朋友關係,惟據被告當庭所提上開原告與該名女性 友人出遊照片、臉書打卡記錄,可明確知悉原告與該女性友 人經常外出遊玩及用餐,過往甚密,復於照片中可觀察出原 告與該女性友人互動親密,於拍照時對於肢體接觸並不避諱 ,已逾越正常異性朋友間之互動往來,顯違反原告對被告所 應負之忠貞義務。況原告非無妻小之人,縱兩造關係已不復 以往,亦不應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異性友人交往頻繁 ,甚因此已不再攜全家外出遊玩,且近2、3個月來在將未成 年子女李綺紜交由被告照顧後,已不再負擔李綺紜之扶養費 ,原告之所為自亦難謂符合其在家中所擔任之「夫職」及「 父職」之角色。
綜上所述,兩造均未能堅守於家庭中夫職、妻職之崗位,並 均已違反夫妻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雖被告仍有維繫兩造 婚姻之意願,然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已分居近3年,分居期間 已無再共同生活,亦未再有夫妻間敦倫行為或親密之互動, 縱分居期間全家仍會共同出遊或吃飯,惟兩造主要係與子女 互動,兩人間少有單獨之互動,近期互動更已趨於無,足認 兩造關係漸行漸遠,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現 時之情況即同如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稱係「維持假象」。兩 造間之愛情既已隨長時間之分居而消滅殆盡,又何必為了維 持形式上之家庭完整性而繼續拖累兩造,且兩造見面仍會因 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顯見兩造間就金錢之價值觀依舊不同, 當初分居之因素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改善,被告現亦因 長時間之分居而另有交往之女性友人,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



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 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 因,各有其歸責性,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 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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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