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何雅雯
被 告 葉彥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因被告 有酗酒之惡習,故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會動手毆打原告。於 97年6月20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毆打原告,原告報 警處理後雖仍與被告同居幾星期,惟因兩造持續爭吵,被告 甚至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並於某日不讓原告返家, 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嗣被告雖有央求原告返家,惟原告因害 怕繼續遭被告酒後毆打,故並未返家與被告同居,復因被告 持續騷擾原告家人,原告遂搬家在外租屋,自此兩造即無任 何聯絡,分居迄今已5年多,感情盡失,且被告現亦行蹤不 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於酒後兩造發生爭執時即毆打原告 ,且兩造爭吵不斷,原告因而自97年7月間搬回娘家居住, 期間被告雖有央求原告返家,惟原告因害怕繼續遭被告酒後 毆打,故並未返家與被告同居,復因被告持續騷擾原告家人 ,原告遂搬家在外租屋,自此兩造即無任何聯絡,且被告現 亦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何王素美到庭具結證 述以:「(兩造之間是否分居?)是,分開很久,已經5、6 年了(分居原因你知道嗎?)因為被告剛開始喝酒後會打小 孩、打妻子,還有卡債,娘家這邊也有幫他還了不少,有勸 被告不要這樣,說了很多次,卡債還完一件又一件,我女兒
說他會打她,兩人結婚後本人住在被告父母家,因為被告喝 酒後會亂還欠卡債的緣故,他爸爸就把他趕出去,所以兩造 在外面租屋,租屋後被告還是喝酒,也會打妻小,有一次被 告又打我女兒,我女兒就搬回來和我一起住,被告就把我女 兒和小孩的衣服都丟在我家樓下,剛開始有來找我女兒好幾 次,也有來家裡亂,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叫我女兒簽,叫我女 兒一個月給他五千元,晚上也會打電話來亂。之後被告就沒 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至被告戶籍地查訪結果:被告 之兄葉彥芳表示被告已有6、7年未住家中,亦從未與家人聯 絡,家人均不知被告去處及聯絡電話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03年6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 訪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後多次毆打被告,兩造並自97年7月 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婚姻關係已生破碇且名存實亡,再 參以被告現行蹤不明,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 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