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11號
KLDV,103,婚,11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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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羅玉洲
被   告 黎氏垂玲LE.THI.THUY.L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 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 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 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查被告入境臺灣時所 填具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號,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該址亦係原告與被告結 婚時之戶籍地,此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嗣由被告所 簽署越南主義社會共和國協議離婚書亦係登載上址為原告之 住所,均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村○○ 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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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