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9號
KLDV,103,婚,10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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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昱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在越南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0○0號,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表示被告於民 國103年2月12日前往越南後即未返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前揭 地址顯非被告之現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返回越南 後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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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