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基隆市暖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良基
被 告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學校之游泳池、羽球館及地下停車場前於民國100年5月 27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委由被告經營,兩造並簽立「基隆市暖 西國民小學游泳池、羽球館暨地下停車場委託專業經營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102年7月30 日經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來函通知 ,需繳納委託經營標的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原告向被告 告知繳納稅金,被告表示學校單位先前並無需繳納稅金之情 形,請原告向稅務局行申復。原告遂於102年8月28日向稅務 局進行申復,經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於102年9月3 日函覆 原告仍須繳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法繳納,被告均置之不 理。同時稅務局又多次函文催告原告繳納稅金,原告慮及稅 金遲繳將產生滯納金,遂於103年5月2 日先代被告繳納稅金 計新臺幣(下同)10萬2,666元(含102年度房屋稅5萬0,256 元、地價稅2,682元,及103年度房屋稅4萬9,72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稅金 10萬2,6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66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受原告委任經營原告學校游泳池、羽 球館及地下停車場,並簽立有系爭契約之事實,及原告已繳 納10萬2,666元之稅金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第5 點及第6點約定,稅捐應由原告繳納,第5條之稅捐應指營業 所得稅;相同問題於外縣市其他學校,均係由校方吸收稅金 ,本件於履約期間已多次與原告協調,未達共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委任被告經營原告學校游泳池、羽球館 及地下停車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繳納10萬2,66
6元稅金(含102年度房屋稅5萬0,256元、地價稅2,682 元, 及103年度房屋稅4萬9,7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市暖西國民小學游泳池、羽球館暨地下停車場委託專業經營 管理契約」、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2年7月30日基稅七二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3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0000 00000號函、基隆市稅務局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2 年1 月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有關原告繳納之房屋 稅、地價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同條例第14條第4 款規定,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 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免徵房屋稅。另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條例第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 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地價稅全免。是原告學校 游泳池、羽球館及地下停車場,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徵免課稅。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就原 告學校游泳池、羽球場及地下停車場遭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雖無明確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 約定:「1.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⑴乙方(即被告)應 自負盈虧負責經營管理及維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經營 管理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經營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 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然 勾稽同條第2 項之約定:「經營管理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維 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等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可見與系爭管理標的物即原告學校游泳池、羽球場及地 下停車場硬體有關而衍生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僅有各項維 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謂之 「受託經營所衍生之各項稅捐」應係指管理行為所衍生之各
項稅捐而言,酌以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 定:甲方(指原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向乙方(指被告)收取契 約價金及水電分攤費用,本契約價金共計236萬元。而於第4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則約定:「㈢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 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㈤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⒉稅捐及規費之新增及變更... 。㈥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是綜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及上開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 及房屋稅既非廠商即被告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而 系爭契約第5 條僅約定被告應就經營管理標的物所衍生之各 項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負擔,是原告主張委由被 告經營管理標的物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 ,於法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稅金10萬2,66 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